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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

          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等共五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暨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即褫奪公權6 年在案,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就該部分定執行刑,是褫奪公權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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