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 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叁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6年5 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4 之1 號被告經營之「金財神彩券行」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BAR 王」(聲請書誤載為「BAR 」)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50 枚(聲請書誤載為3500枚)。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 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間支付2 萬元,且緩起訴期間2 年亦於98 年10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1128 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BAR 王」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350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