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12.6)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為97.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