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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12.6)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為97.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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