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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贓物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本院各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及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以前),行為後法律變更,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嗣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則關於定應執行刑及適用刑法41條時,即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由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定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亦同。」本法條再經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被告行為時至本件裁判時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歷經二次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依90年1 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又依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然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三種刑法第41條規定,自以「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以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惟假釋中因施用毒品而有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業經撤銷其假釋在案,以上俱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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