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133號「鈺成機車行」之負責人,詎其為販售拆解之機車零件以牟取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機車、引擎、車墊及置物箱等物,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買受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對象予以故買。庚○○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 號「富德機車行」之負責人,詎其為販售拆解之機車零件以牟取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機車引擎、車臺及車殼等零件,分別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買受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向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對象予以故買。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於丙○○上開「鈺成機車行」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又於庚○○上開「富德機車行」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另自李清改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機車,自寅○○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機車,自己○○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機車,自陳德恩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機車,自巳○○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機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業已審結)、證人己○○、陳德恩、壬○○、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皆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庚○○就渠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車號XZB-631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25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2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27 頁)、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2 8頁)及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83 頁)附卷可證。 ㈡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車號M7H-821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30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3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3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33 頁)、證人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34 頁)及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284 頁)附卷可按。 ㈢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36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3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38 頁)、證人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3 8頁)及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285 頁)附卷可參。 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車號PBW-932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41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4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46 頁)、證人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一卷第147 頁、第156 頁)、PBW-932 號機車行照1 紙(見警一卷第144 頁)及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86 頁至第291頁)附卷可憑。 ㈤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車號989-CTR 號機車失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1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58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5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60 頁)、證人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61 頁)及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92 頁)附卷可稽。 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號OWY-732號機車失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丁○○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3之1 頁),而證人李清改就其向被告丙○○購入車號LCX-657 機車乙事,亦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63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6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72 頁)、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73 頁)、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74 頁)及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附卷可查。 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車號XXY-980號機車遭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6之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耀賢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就其將車號BMD-438 號機車送交被告丙○○維修乙事亦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98偵13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76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78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8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188 頁)、證人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89 頁)、引擎車身烙碼套模2 紙(見警一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及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在卷可考。 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號120-CEN號機車遭竊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8頁),而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就其將車號IDJ-598 號機車送交被告庚○○維修乙事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上開偵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192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19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0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04 頁)、證人蘇正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189 頁)、引擎車身烙碼套模1 紙(見警一卷第205 頁)、富德機車行估價單1 紙(見警一卷第202 頁)及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300 頁至第308 頁)在卷可按。 ㈨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車號750-CSU 號機車遭竊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3),而證人陳德恩、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就證人陳德恩將車號H7P-215 號機車送交被告庚○○維修乙事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97偵837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一卷第223 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2 紙(見警一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25 頁)、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226 頁)及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在卷可徵。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在其故買上開附表一編號贓物前(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第2 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庚○○本次故買贓物之時間為750-CSU 號機車遭竊後至民國97年11月24日期間內某時。 ㈩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號XW6-276 號機車遭竊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6頁至第77),而證人巳○○將車號LIA-819 號機車送交被告庚○○維修乙事,迭據證人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上開偵卷第29頁,本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卷第107 )與證人壬○○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均證述綦詳,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見警一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失車紀錄1 紙(見警一卷第210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警一卷第21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第212 頁)、證人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214 頁)及照片5 張(見警一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在卷可據。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次購買贓物之時間係95年4 月份,故本院認定被告庚○○本次故買贓物之時間為XW6-276 號機車遭竊後之95年4 月間某時。 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80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8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6 份(見警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69 頁、第182 頁、第200 頁)及偵查報告2 份(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丙○○、庚○○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2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0之故買贓物犯行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㈡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於被告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時,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部分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庚○○部分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時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新法修正為第41條第8 項,其內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新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縱所應執行刑逾6 月,仍可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㈤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7 罪,及被告庚○○所犯故買贓物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庚○○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且助長竊盜歪風,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對其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雖一度否認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終知悔悟,就其所犯全數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非差,又渠2 人前無不良前科,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皆尚可,復兼衡渠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2 人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丙○○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月以下,且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茲依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庚○○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亦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餘未經減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照上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丙○○、庚○○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渠2 人緩刑機會(見本院99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渠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部分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諭知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緩刑2 年,亦依上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70,000元,用啟自新。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庚○○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全數故買贓物犯行,浪費訴訟資源,支付公庫部分之金額應較被告丙○○高等語(同上頁),惟本院認被告庚○○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其全數故買贓物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處,然其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僅3 罪,較被告丙○○為少,其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權衡之下,認命其支付公庫之金額與被告丙○○相同,應屬妥適,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屬過重,附此敘明。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提及被告丙○○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所示之贓物後,由其本人或指示其員工即同案被告戊○○(另行審結)以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工具進行拆解,並將引擎號碼磨滅等語,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此些物品,然被告丙○○縱持上開工具對其所購入之贓物進行拆解或磨滅引擎號碼之行為,此已屬其故買贓物後,就該些贓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與其故買贓物犯行本身無關,是上開工具與被告丙○○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何直接關連性,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庚○○2 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車號XPA-932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SD20AB-109862 號),係遭不明人士切割粘合(該引擎之原始號碼為SA20EC-0000000號,係由子○○於93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圖書館遭不明人士所竊之車號K86-722 號之機車內取出),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在上開富德機車行,以不詳代價向綽號「勇仔」及「志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後,復於當月某日,在上開富德機車行,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莊張榭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莊張謝榴跟伊說想買中古機車,伊便依其要求向他人調車,對方將XPA-932 號機車牽到伊店裡給莊張榭榴看,莊張榭榴滿意後,伊便將證件交給對方辦過戶,伊從中賺取1,000 元,伊並無事先購入XPA-932 號機車,若莊張榭榴不滿意,伊尚須請對方將該機車牽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其偵訊中所稱:該機車伊是向他人調的,賺差價1,000 元,過戶是委託他人辦的等語(見99偵字第1950號卷第15頁);其警詢中所稱:伊是依顧客需求之形式、價格向同業調車供顧客參考,當顧客確認要買時,伊會幫顧客辦過戶,或將證件交給對方辦過戶,辦理過戶完畢,則向客戶收錢,並通知對方來拿錢,每交易1 輛機車,伊有1,000 元之利潤,伊忘記XPA-932 號機車是跟誰調得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04378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均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庚○○所述,其所為應屬居間仲介中古機車買賣,並從中抽取1,000 元之利潤,而並無先行購入中古機車後再行售出之情形,苟其就XPA-932 號機車有知贓之認識,其所涉犯應係牙保贓物罪,而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者係故買贓物罪,參諸上開意旨,尚非屬「同一罪名」,自無從成立連續犯。此外,遍覽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是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購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贓物後,由其本人以不詳工具進行拆解、磨滅該機車引擎、車殼及置物箱等處之原引擎號碼FD28325 號之烙碼,防止警方追查。嗣其於97年11月25日受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維修車號IDJ-598 號機車之引擎及車殼等物,竟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機車置物箱、車殼原烙碼處補土上漆,並另偽刻車號IDJ-598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HG137811號,而將該置物箱、車殼套裝在車號IDJ-598 號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己○○維修的機車(即車號IDJ-598 號機車)車殼上烙印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車號IDJ-598 號機車送被告庚○○修理,該車送修前,原本車殼上有烙印引擎號碼,但修理好之後,機車車殼上並無烙印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另本件查獲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被告丙○○的店裡面查獲車殼,車殼上有烙碼,是IDJ-598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被告丙○○說係向蔡明家購得,蔡明家則稱係向被告庚○○購入,被告庚○○表示該車殼是幫己○○維修機車時所換下,故伊便將至己○○住處把懸掛IDJ-598 號車牌之機車牽回分局作查證,經查證後,該車引擎號碼並無重新烙印,只有將原本的引擎號碼磨滅,伊是還原本來的號碼,警一卷第205 頁之變造引擎號碼是從該機車之引擎上烙印下來,但引擎上並無烙印之痕跡,該車並無變造引擎號碼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於證人己○○所送修車號IDJ-598 號機車車殼上烙印引擎號碼等語,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四、據此,被告庚○○前揭所辯,既非不可採信,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之時間、地點 │買受之時間、地點、物品及金額│ 備 註 │ ├──┼───┼────┼─────────┼──────────────┼─────────┤ │1 │甲○○│XZB-631 │於97年10月30日3 時│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30分許,在屏東縣新│鈺成機車行」,以3,000 元之價│碼SG20AA-130992 號│ │ │ │ │園鄉○○村○○路97│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亦經磨滅。 │ │ │ │ │號前。 │夫妻,購入前開機車。 │ │ ├──┼───┼────┼─────────┼──────────────┼─────────┤ │2 │酉○○│M7H-821 │於97年10月30日2 時│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鈺成機│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30分許,在屏東縣東│車行」,以3,000 元之價格,向│碼SG20JB-304717號 │ │ │ │ │港鎮○○路54之2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亦經磨滅。 │ │ │ │ │前。 │,購入前開機車之引擎。 │ │ ├──┼───┼────┼─────────┼──────────────┼─────────┤ │3 │癸○○│000-0000│於80年11月30日18時│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鈺成機│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許,在嘉義縣朴子鎮│車行」,以300 元之價格,向真│碼KD275706號,亦經│ │ │ │ │開元路154號前。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磨滅。 │ │ │ │ │ │入前開機車之引擎。 │ │ ├──┼───┼────┼─────────┼──────────────┼─────────┤ │4 │辰○○│PBW-932 │於97年10月23日4時 │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鈺成機│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30分許,在屏東縣萬│車行」,以800 元之價格,向真│碼KD-41722號,亦經│ │ │ │ │丹鄉○○村○○路12│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磨滅。車臺套裝至被│ │ │ │ │3號前。 │入前開機車。 │告丙○○之姨丈徐明│ │ │ │ │ │ │村所有,車牌號碼86│ │ │ │ │ │ │6-4732號、引擎號碼│ │ │ │ │ │ │KD-35890號之機車上│ │ │ │ │ │ │。 │ ├──┼───┼────┼─────────┼──────────────┼─────────┤ │5 │卯○○│989-CTR │於97年12月2日9時40│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鈺成│無 │ │ │ │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機車行」,以3,000 元之價格,│ │ │ │ │ │市○○路58巷22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夫妻│ │ │ │ │ │。 │,購入前開機車之車墊、置物箱│ │ │ │ │ │ │。 │ │ ├──┼───┼────┼─────────┼──────────────┼─────────┤ │6 │丁○○│OWY-732 │於90年9 月9 日0 時│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屏東│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縣屏東市○○路「麥當勞」後方│碼SA20CA-112348號 │ │ │ │ │力行路20號前。 │之「正昌機車行」,以8,000 元│,引擎套裝至證人李│ │ │ │ │ │之價格購入前開機車。 │清改之妻李陳菊所有│ │ │ │ │ │ │,車牌號碼LCX-657 │ │ │ │ │ │ │號、引擎號碼SA20CA│ │ │ │ │ │ │-103110號之機車使 │ │ │ │ │ │ │用。 │ ├──┼───┼────┼─────────┼──────────────┼─────────┤ │7 │丑○○│XXY-980 │於96年7月27日3時許│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業經拆解,原引擎號│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福│東市「東興資源回收場」,以3,│碼SA20EC-502283號 │ │ │ │ │德街158號前。 │000 元之價格購入前開機車。 │,引擎、車身(含車│ │ │ │ │ │ │殼)及車臺套裝至同│ │ │ │ │ │ │案被告寅○○(業已│ │ │ │ │ │ │審結)之姐陳靜慧所│ │ │ │ │ │ │有,車牌號碼BMD-43│ │ │ │ │ │ │8 號、引擎號碼SA20│ │ │ │ │ │ │CA-114456 號之機車│ │ │ │ │ │ │上。 │ ├──┼───┼────┼─────────┼──────────────┼─────────┤ │8 │申○○│120-CEN │於97年11月22日22時│於97年11月24日,在「富德機車│前開車殼、引擎零件│ │ │ │ │10分許,在高雄市前│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遭套裝至證人己○○│ │ │ │ │金區○○○路61號前│某資源回收商,以3,500 元之價│之妻午○○所有,車│ │ │ │ │。 │格購入前開機車之車殼及部分引│牌號碼IDJ-598 號、│ │ │ │ │ │擎零件。 │引擎號碼HG137811號│ │ │ │ │ │ │之機車上。 │ ├──┼───┼────┼─────────┼──────────────┼─────────┤ │9 │乙○○│750-CSU │於97年11月14日10時│自前開機車遭竊後至97年11月24│前開車殼、引擎零件│ │ │ │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日期間內某時,在「富德機車行│遭套裝至證人陳德恩│ │ │ │ │保安村中正路1段75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之妻蔡怡菁所有,車│ │ │ │ │號前。 │資源回收商,以3 、4,000 元之│牌號碼H7P-215 號、│ │ │ │ │ │價格購入前開機車之車殼及部分│引擎號碼5WC-205372│ │ │ │ │ │引擎零件。 │號之機車上。 │ ├──┼───┼────┼─────────┼──────────────┼─────────┤ │10 │未○○│XW6-276 │於95年4 月15日16時│於前開機車遭竊後之95年4 月間│前開車臺、車殼遭套│ │ │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時,在「富德機車行」,向真│裝至證人巳○○所有│ │ │ │ │文化中心西側門處。│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資源回收│,車牌號碼LIA-819 │ │ │ │ │ │商,以3,500 至4,000 元之價格│號、引擎號碼GY6D-1│ │ │ │ │ │購入前開機車之車臺、車殼部分│84535 號之機車上。│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1 │引擎(引擎號碼業│8具 │其中4 具引擎業由被害人甲○○、龔亭│ │ │經磨滅) │ │米、癸○○、辰○○領回。 │ ├──┼────────┼──┼─────────────────┤ │2 │車殼(有烙碼) │7個 │均已由被告丙○○領回。 │ ├──┼────────┼──┼─────────────────┤ │3 │車架(有外殼) │5個 │均已由被告丙○○領回。 │ ├──┼────────┼──┼─────────────────┤ │4 │中古機車 │8輛 │均已由被告丙○○領回。 │ ├──┼────────┼──┼─────────────────┤ │5 │砂輪機 │1個 │ │ ├──┼────────┼──┼─────────────────┤ │6 │套筒 │3支 │ │ ├──┼────────┼──┼─────────────────┤ │7 │榔頭 │1支 │ │ ├──┼────────┼──┼─────────────────┤ │8 │鉗子 │1支 │ │ ├──┼────────┼──┼─────────────────┤ │9 │尖嘴鉗 │1支 │ │ ├──┼────────┼──┼─────────────────┤ │10 │十字起子 │1支 │ │ ├──┼────────┼──┼─────────────────┤ │11 │買賣車輛筆記本 │2本 │ │ ├──┼────────┼──┼─────────────────┤ │12 │000-0000川崎機車│1輛 │車臺部分已由被害人辰○○領回。 │ │ │(含引擎) │ │ │ ├──┼────────┼──┼─────────────────┤ │13 │LCX-657機車 │1輛 │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丁○○領回│ │ │ │ │。 │ ├──┼────────┼──┼─────────────────┤ │14 │BMD-438機車 │1輛 │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丑○○領回│ │ │ │ │。 │ ├──┼────────┼──┼─────────────────┤ │15 │IDJ-598重機車 │1輛 │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申○○領回│ │ │ │ │。 │ ├──┼────────┼──┼─────────────────┤ │16 │H7P-215機車(引 │1輛 │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乙○○領回│ │ │擎號碼5WC-205372│ │。 │ │ │號) │ │ │ ├──┼────────┼──┼─────────────────┤ │17 │LIA-819機車 │1輛 │引擎及車身部分已由被害人未○○領回│ │ │ │ │。 │ ├──┼────────┼──┼─────────────────┤ │18 │SA20EC-508208車 │1個 │與本案無關(自被庚○○處扣得) │ │ │殼(烙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