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0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里○○段○○道路攔檢盤查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高雄偵卷第7-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繼續施用、復而犯下本案,堪認被告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毫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戒慎行止,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