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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第1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5 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長安巷6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14日15時25 分 許,因他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5 月16日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堤防旁,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17日14時30分許,因他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先後2 次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先後2 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且於98年5 月14日為警方查獲後竟又於同月16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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