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7號、95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明美小客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豐田牌VIOS型),並委託戊○○先將該車過戶在戊○○名下,惟當時戊○○信用不佳,為免該車遭人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前因買賣車輛而持有之丙○○之身份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丙○○印章1 枚,於94年4 月12日偽造丙○○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在「讓渡書」上,表示丙○○受讓前揭自小客車,戊○○繼於94年9 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 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新領牌照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據以核發車牌號碼7422-MJ 號之車籍與丙○○,並將新領牌照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戊○○再於94年11月3 日至屏東監理站,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其印文各1 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補發行照並過戶而行使之,該屏東監理站人員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陳美霞(甲○○之妹)名下,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戊○○、丁○○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丙○○之名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丙○○同意始辦理過戶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係甲○○所購,委託被告戊○○辦理過戶,被告戊○○乃於94年4 月12日以丙○○之名自明美小客車租賃行受讓車牌號碼YY-8395 號自小客車,被告戊○○繼於94年9 月13日以丙○○之名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7422-MJ 號,再於94年11月3 日以丙○○之名至屏東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並將該車過戶登記至陳美霞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等在卷足憑(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第69~72 頁),堪信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上開自小客車讓渡、新領牌照及過戶事宜均由被告戊○○為之。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名下有1 台戊○○幫忙過戶給伊7422-MJ 號車牌的事,之前有做過警詢筆錄以當時的陳述為準,伊跟戊○○買過1 台豐田牌ALTIS 的車,所以交身分證給他,伊完全沒有印象戊○○有跟伊說過他要把另台車登記在伊名下,跟戊○○買車的時候過戶完交車就把證件還給伊了,戊○○也沒有跟伊說過他有影印伊的身分證,伊是去市刑大作筆錄才知道有1 台7422-MJ 號的自小客車過戶在伊名下,伊根本沒有印象有這台車,所以根本不可能同意戊○○過戶這台車給伊,7422-MJ 號自小客車變更車號不是伊去辦的,伊也沒有同意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核與其於95年5 月1 日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見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50030722號卷第188~190 頁),衡情借名登記車輛非違法行為,若丙○○真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登記上開自小客車,其當無否認之必要,又丙○○係於95年5 月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距上開車輛過戶日之94年11月3 日僅7 月,若丙○○真同意被告戊○○以其名義登記上開自小客車,顯無記憶不清之可能,況被告戊○○已自承甲○○向其借名登記過戶上開自小客車,但因信用有問題,擔心監理站會扣車,才以丙○○之名登記過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206 頁),亦足徵被告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戊○○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丙○○」印章並蓋印、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戊○○分別在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各該同一過戶登記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戊○○冒名辦理過戶登記,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事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印文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印文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各該同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件犯行,惟未造成丙○○具體損害,及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丙○○」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1 枚及讓渡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書寫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係原車主而已,並非表示原車主簽名之意思,此觀之上開文書尚有「簽章」欄即明,是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書寫之「丙○○」字樣自不生署押之問題,當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甲○○(另行審結)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號,車身號碼為T0000000K ),渠等再將甲○○所有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K 變造在被告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並變更車號為ZU-9316 號,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係其出賣與乙○○,惟堅決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遭偽造等語。經查: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二水豐盛商行名下;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甲○○名下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92 、196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之父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J8-4692小貨車是以伊名義購買,該車都是伊的孩子在使用,丁○○、蔡立法都有使用,丁○○要賣伊也沒有辦法,伊同意他賣,蔡立法告訴伊該車丁○○牽走,該車登記在豐盛商行,該商行是伊開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丁○○有權處分車牌號碼8L-3107 號(原車號為J8-4692 號)自小貨車,甲○○亦為車牌號碼ZU-9316 號(原車號為8M-8061 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渠等當無動機或必要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又被告丁○○辯稱上開自小貨車賣與乙○○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懸掛ZU-9316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號為J8-4692 )是乙○○向伊借同款自小貨車,他把伊車子撞壞,就說要幫伊修理,回來之後車子有換車殼,所以乙○○還伊的車子不是伊原來的那台車,伊不知道車籍資料及車身不同,但是伊知道那是修理過的車子,那台車是伊自己告訴警察還有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被告丁○○及證人甲○○所述,本件無從排除乙○○因將甲○○之車輛撞壞,故向被告丁○○買受上開車輛後,將甲○○之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在向被告丁○○買受之車輛後,以該車交還甲○○,是被告丁○○所辯尚非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就上開2 自小貨車均有使用、處分之權,渠等自無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U-9316 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偽造在車牌號碼8L-3107 號自小貨車上之必要,本件偽造車身號碼應係乙○○將甲○○車輛撞壞後所為,與被告丁○○尚屬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果有為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郁芸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