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書原本製作之日期為民國99年4 月22日,惟判決書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8年4 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之記載,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