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分院以90年上訴字112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屏簡字459 號、91年訴字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路3 之40號旁為警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03 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03 公克)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03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03 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