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執行至84年4 月15日假釋出獄;後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8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28日再度假釋出獄;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至93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假釋再遭撤銷,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20時許回溯72小時內,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巷23號住處豬舍,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段633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建議量處刑度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