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部銘禮」印文叁枚】均更正為【「郭銘禮」印文叁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部銘禮」印文叁枚,係「郭銘禮」印文叁枚之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郭銘禮」印文叁枚。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