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怡先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14 號「昇鋒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綜理昇鋒起重工程行實際經營業務含人員調配、機械器具之管理、工程施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之「麟洛鄉各村圳溝疏浚工程」,復雇用曾英坤為員工,嗣高昇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有關挖土斗(即俗稱怪手)吊運工作部分,轉包由甲○○所經營之昇鋒起重工程行承攬,且由謝錦煒操作輪行移動式起重機(編號13Z0000000000 號)作業。甲○○本 應注應防止其業務上所管理之機械、器具、設備等,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亦應注意其業務上所有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等情形,且依當時情況,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其所有之起重機之輔助臂固定架鏽蝕未加以檢修,致謝錦煒於民國97 年8月30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72 號前之溝圳工地處,操作前揭起重機將重桿升起往挖斗方向移動之際,輔助臂固定架斷裂下墜,在地面上作業之曾英坤閃避不及,遭起重機輔助臂擊中,而受有嚴重多重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股骨折、坐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97年8 月30日16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參97年度相字卷〈下稱相驗卷〉第66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起重機操作員謝錦煒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相驗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1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11月20日所出俱之勞南檢機字第0971013224號函及檢附之高昇土木包工業所僱勞工曾英坤遭承攬人移動式起重機之輔助臂樑飛落壓擊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參相驗卷第42至60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參相驗卷第14至1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參相驗卷第10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參相驗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從事起重業務之人,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等情形。本案被告甲○○為起重機承包商,乃從事起重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採取相關措施,以保護在場工作人員之生命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起重機之輔助臂固定架鏽蝕疏未檢修,致證人謝錦煒操作時輔助臂固定架斷裂墜落,擊中於地面作業受雇於高昇土木包工業之曾英坤,其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曾英坤因遭輔助臂擊中,而受有嚴重多重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股骨折、坐股骨折等傷害後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為從事起重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維護其業務上所管理器具符合安全設備之標準,亦未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焊接處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之情形,致該地面之工作人員曾英坤因此受傷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疏未注意定期檢視、維修其業務上管理之器具,善盡保護他人生命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心裡莫大傷痛,及多次積極努力與麟洛鄉公所、高昇土木包工業等業主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表示願意負擔本件民事賠償責任,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兼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之規定,而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罪嫌,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本案緣係高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之「麟洛鄉各村圳溝疏浚工程」,復雇用曾英坤,嗣高昇土木包工業將上開工程有關挖土斗吊運工作部分,交由被告所經營之昇鋒起重工程行承攬等情,此經被告陳述甚詳(參相驗卷第66至67頁)復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說明甚詳(參相驗卷第44至46頁),從而,被害人曾英坤並非被告所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又事故發生之地點亦非被告所得以監督管理就業場所,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