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7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4日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緝,甲○○雖即行逃匿,惟其後於同日13時許在母親陪同下向警方投案,並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不思戒斷毒癮,猶繼續施用,復而犯下本件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