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潘正屏、涂裕洪、黃紀錄
- 被告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9年11月7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M-3019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該公司之業務員甲○○受理。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64,256 元。詎戊○○明知其堂兄丁○○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由簡易峰簽發本票,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自稱係丁○○,再由該男子分別於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金額為630,000 元,發票日為89年11月2 日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分別偽造丁○○之署名,並由戊○○持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刻之印章,使用在上開文件上,表示丁○○為上開附條件買賣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向奇異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奇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7日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2 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 罪,辯稱:其實丁○○本來有同意,後來要去對保,在半途他打電話給伊說他拒絕,後來也就沒有找他擔保,對保的時候就只有伊跟乙○○,至於為何會有他的簽名,伊也不知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對保的時候應該要看到本人,還有本人簽名才對,林方毅業務跟伊說叫伊找母親作保,伊說不要找母親,伊跟他說堂兄丁○○可以作保,伊有把丁○○的汽車駕照、戶口名簿交給業務,這些證件是因為伊有跟丁○○講說請他作保,丁○○特別提供的,伊是從高雄回潮州跟他拿的,丁○○公司資料、薪資所得都是伊跟林方毅說的,林方毅沒有看到丁○○本人,伊也沒有帶任何其他人找丁○○對保過,卷附的本票及授權書是伊跟乙○○在高雄市○○路梨舍所簽,當時還有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在,但是他是不是甲○○伊無法確定,授權書是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拿出來的,本票也是,當時都是空白的,是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叫伊等簽自己的名字,當時都沒有丁○○的名字。卷附的動產擔保契約書也是同時簽的,也是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拿給伊等簽的,也沒有丁○○的名字云云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3180 號鑑定書,係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⒉卷附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97年4 月17日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2 號函所檢附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貸款申請書(合約編號 316433)、核准書、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奇異公司對保檢查表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貸款申請書(合約編號316433)、核准書、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對保檢查表等資料,既屬各該公司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錄,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⒈及⒉所列證據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雖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丁○○未曾簽名作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亦作同一答辯)、告訴人丁○○亦指述其未曾作保,及系爭本票影本、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確分別載有丁○○為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本院請被告書寫「丁○○」姓名、將本院卷及偵查卷中丁○○庭訊時自己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318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中表示丁○○自己簽名之筆跡與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中「丁○○」之簽名特徵不同,可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丁○○」之簽名,應非丁○○本人親簽,但針對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中「丁○○」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丁○○」筆跡之異同,法務部調查局則以參對資料不符表示無法鑑定,故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親自偽造丁○○之簽名。至於被告是否有利用他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簽「丁○○」之姓名,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丁○○未曾簽名作保,但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本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述固與丁○○所述相符,但依丁○○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於90年2 月底時即已收到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6125號裁定,丁○○雖稱:當時被告應允會立刻處理該貸款及票款,因至94年5 月伊又收到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再要求被告清償欠款,惟被告不理,致使伊財產有隨時因上開裁定遭受查封之虞才提起告訴云云,但丁○○既係於90年2 月即收到本票裁定並知道此事,以一般人角度而言,均會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否則本票裁定確定其財產即有隨時因上開裁定確定遭受查封之虞,但告訴人卻未採取任何訴訟救濟,及如其所述其於94年5 月又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仍未採任何訴訟救濟,直到96年12月離其知悉已經6 年多後才以其財產有隨時因上開裁定遭受查封之虞突然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常情,則告訴人稱89年時其並未為被告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等之證詞尚有疑義,亦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 (三)再依寰辰公司97年4 月17日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2號函所檢附貸款申請書(合約編號316433)、核准書、中華徵信所信用調查服務查覆表、內政部警政署遺失資料查詢結果、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對保檢查表等文件(依寰辰公司96年11月14日96寰法字第 UGEZ00000000002 號函所述內容,本案債權人原為奇異公 司,嗣於96年8 月2 日奇異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寰辰公司)可知,本案最初之債權人奇異公司辦理被告本件貸款時,實際上是經過相當正式而複雜之徵信、核保等程序,證人甲○○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丁○○在本票及契約之簽名確為他所簽、對保時對保人要跟保證人本人當面確認、一定要對身分證正本、本件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等;且除有證人甲○○對保外,由上開核准書之內容可知,奇異公司針對本案之貸款,曾經過經辦、徵信專員、授信主管等多人審核被告收入、財產等程序,其中於徵信專員之意見欄及其下方欄位之補註中,載有「改堂哥作保,check ok」等字體,此與貸款申請書中原記載連帶保證人被告之母親「簡陳麗香」後又改成「丁○○」之記載相符,而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丁○○之地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7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等,亦與本院最初傳喚丁○○時丁○○之地址、00-0000000申裝地址即為屏東縣潮州鎮○○路37號(本院卷第114 頁)等相符,雖因事隔多年,奇異公司人事資料已無從查核當初由誰記載此等字句,致本院雖以各種方式調查仍無法傳喚,但奇異公司既嚴格審查本件貸款,應無於此一中間程序中故意虛偽記載之動機或可能,則其核准書上記載公司人員曾與被告堂哥(即貸款申請書中連帶保丁○○)check ok(核對)應可採信,故綜合證人甲○○具結後證述、寰辰公司97年4 月17日97寰法字第UGEZ00000000002 號函所檢附上開 資料等均可知,本案反而應以丁○○有為被告作保(可能由別人代簽姓名)較為可信。至於被告偵查中稱一開始就提出是要以告訴人丁○○作保未曾要求母親作保云云,被告該等辯解縱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自97年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雖又一再表示丁○○並未作保云云,除事隔多年被告可能記憶不清外,被告內心亦可能存有不願拖丁○○下水或其他不明之動機,而被告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上述卷附資料不符,又無其他合理足可採信之證據加以佐證(證人乙○○、甲○○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佐證),本院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公訴人所提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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