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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

附 民 原告 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顏順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附 民 被告 乙○○甲○○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 代理人 裴 偉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易字第53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暨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附具理由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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