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駛車號6522—PY號豐田廠牌CAMRY 車款之銀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往潮州鎮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四春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而欲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甲○○於酒醉之狀態下,騎乘之車號837 —DYU 號機車正沿通潮路有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在未禮讓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之情況下,任意左轉欲駛入四春路。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處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因車速已達每小時50公里,故無法緊急煞停,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部位遂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造成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8日)凌晨0 時39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行駛當中,被害人(即死者甲○○)突然轉過來,我來不及煞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
四、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或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98年10月17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駛車號6522—PY號豐田廠牌CAMRY 車款之銀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春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死者甲○○於酒醉之狀態下(酒測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68 毫克),騎乘之車號837 —DYU 號機車正沿通潮路有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路口,在未禮讓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之情況下,任意左轉欲駛入四春路,而與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部位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腦、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3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六愛醫院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茲審認如下:
⑴死者甲○○騎乘機車有無違規:本件死者甲○○係酒後駕駛,酒測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68 毫克,有卷附之六愛醫院檢驗報告單1 紙可證。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係行駛於其所屬正常車道,甲○○所騎乘之機車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之左轉車,甲○○之機車係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案死者甲○○酒後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車禍之主要原因,應無庸疑。
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無違反速度之限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自承車速約時速60至65公里,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有減到差不多50公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到路口時有減速,過了路口之後,再以正常速度行駛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車速為何,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速限之情形下,均任憑被告自己之片面陳述,被告供承差不多50公里,亦可解釋成不到50公里,而符合上開減速之規定。是被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為何,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前,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有疑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供陳其車速有減到約5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又起訴事實認定車禍地點處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並減速慢行云云。然查,被告既辯稱其至路口有減到時速約50公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超過速限行駛前,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未減速慢行,是被告辯稱遵行速限行駛等語,應可採信。
⑶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與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此與歐美國家「先行權」之概念相當。
⑷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而行使,其信賴來車道上死者甲○○所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欲轉彎時,亦會依交通規則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死者甲○○之死亡,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以本件甲○○因車禍致死,即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直行有先行權的被告小客車遇上欲轉彎的死者機車,如必須猶豫,才敢通過,則先行權的概念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紅綠燈號誌也不被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違反他人先行權之不法者負民、刑事責任,那法律已無是非,社會亦無公理可言。本件死者甲○○酒駕且違規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嚴重違反不得喝酒駕車之交通規則,其酒駕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實為本件車禍之全部原因,被告在其車道上遵行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⑸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未減速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其遵行速限於自己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