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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3 、974 、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

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劉紹英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劉紹英(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7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劉紹英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內埔鄉○○路119 號之黑輪店內,擺放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直接投入該賭博電子遊戲機臺以啟動遊戲機之方式,供賭客押選該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機臺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若干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電腦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完後,若有贏得點數,則可以相同比例兌換為現金,或直接由機臺退幣孔將所贏得之點數以現金之方式兌換取回;否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於99年1 月4 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甲○○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年1 月7 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與崁頂路口「小莉檳榔攤」內,擺放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賭博電子遊戲機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硬幣直接投入該賭博電子遊戲機臺以啟動遊戲機之方式,供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機臺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若干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電腦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完後,若有贏得點數,則可直接由機臺退幣孔將所贏得之點數以現金之方式兌換取回;否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於99年1 月11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甲○○與卓秀珠(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10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卓秀珠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潮州鎮○○○路35號小吃部內,擺放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硬幣直接投入該賭博電子遊戲機臺以啟動遊戲機之方式,供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臺對賭。機臺開牌後,如牌面與賭客所選擇者相同,則由賭客贏得所押注分數若干倍之點數;如牌面不同,則由電腦沒入賭客押注之點數。賭客賭完後,若有贏得點數,則可直接由機臺退幣孔將所贏得之點數以現金之方式兌換取回;否則賭客所投注之金額即歸甲○○及卓秀珠所有。嗣於99年2 月12日23時45分許,適有葉宏義(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在店內與機臺對賭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劉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所附警卷第5 至7 頁,同上偵卷第7 、8 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同上警卷第11至16頁、第24 至26 頁,同上偵卷第2 頁)等件可稽。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扣押物品清單(參99年度偵字第974 號卷所附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8頁,同上偵卷第2頁)等件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卓秀珠及葉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所附警卷第3至10頁,同上偵卷第5 至7 頁、第、第9 至12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同上警卷第11至20頁,同上偵卷第17頁)等件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分別與劉紹英及卓秀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址擺放賭博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址擺放賭博電子遊戲機,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3 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3 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擺設時日長短,以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3 台(內各含IC板1 塊,共3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賭資3,32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所      處      之       刑 │
├──┼──────┼──────────────┤
│ 1  │彩金大聯盟小│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    │瑪莉賭博電子│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    │遊戲機1 台(│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    │含IC 板1塊)│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
│    │、現金1,05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
│    │            │小瑪莉賭博電子遊戲機壹台(含│
│    │            │IC板壹塊)、賭資壹仟伍拾元,│
│    │            │均沒收。                    │
├──┼──────┼──────────────┤
│ 2  │超級大舞台小│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    │瑪莉賭博電子│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    │遊戲機1 台(│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    │含IC 板1塊)│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    │、現金1,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元          │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
│    │            │莉賭博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
│    │            │壹塊)、賭資壹仟壹佰元,均沒│
│    │            │收。                        │
├──┼──────┼──────────────┤
│ 3  │彩金大聯盟小│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    │瑪莉賭博電子│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    │遊戲機1 台(│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    │含IC 板1塊)│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
│    │、現金1,17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
│    │            │小瑪莉賭博電子遊戲機壹台(含│
│    │            │IC板壹塊)、賭資壹仟壹佰柒拾│
│    │            │元,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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