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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德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白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白德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5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27 公克,驗餘淨重0.022 公克),及白德成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暨與本案無關之及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白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 月2 日出具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足資參照,復有藥鏟1 支與吸食器1 組扣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33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1月15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4627號函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8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33頁)及採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30至33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空軍機校肄業、原以機械修理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就讀高三兒子1 位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9年7 月18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7 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此外,本件起訴書雖記載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惟此部分與本件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書亦載明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是法院自無從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理,本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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