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文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月11日釋放,刑事處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始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號,因另涉賭博案件而為警查獲。另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 月11日釋放,刑事處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始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王文祥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