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前開②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2 月15日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證據欄應補充尿液檢驗方法之記載: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足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3年3 月26日釋放,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品,繼續施用不輟,惡性不低,惟念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之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