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 只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該檢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夾鏈袋1 只內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只夾鏈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