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前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物品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