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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 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內關於「電子IC板3塊」之記載更正為「電子IC板6 塊」;附表二編號1 之「彩金大聯盟3 台」、備註欄內關於「含電子IC板3 塊」之記載,更正為「彩金大聯盟2 台」、備註欄「含電子IC板2 塊」;附表二編號3 之備註欄內記載「含電子IC板1 塊」更正為「含電子IC塊4 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關於㈠附表一編號1 之備註欄記載「電子IC板3 塊」;㈡附表二編號2 之「彩金大聯盟3 台」、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3 塊」;㈢附表二編號3 之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1 塊」,分別顯係「電子IC板6 塊」;「彩金大聯盟2 台」、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2 塊」;「含電子IC塊4 塊」之誤植,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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