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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號),茲因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誤認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李崑進及3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盜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衡酌其年齡、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