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號),茲因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誤認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李崑進及3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盜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衡酌其年齡、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