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犯相同之罪,惡性較重;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衡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擺放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被告2 人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電子IC板1 片)及新臺幣430 元,各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之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