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可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害人陳志維因而被詐騙並匯入新台幣100,000 元,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