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8號、98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他人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