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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滿貫大亨」應更正為「金孔雀牌小瑪莉」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三和美商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竟再為同種犯行,未見悔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數量不多、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金孔雀牌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950 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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