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部分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關於電子遊戲機名稱「金彩大聯盟」之記載,更正為「彩金大聯盟」。
㈡關於查獲日期「98年9 月16日20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8年11月5 日14時5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屢再違犯相同罪名,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惡性不低,惟念其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 台,且營業期間未滿1 月,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較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 塊)及新台幣63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