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數量不多、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 6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以,檢察官固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為本件論罪之依據,雖非無見,惟其性質僅係參與提案討論之出席者間之相互意見交換而已,其討論所得之結論並無法律上授與之拘束力,亦不生拘束其他案件或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效力,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1,0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