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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江振源

  • 當事人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於97年6 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14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段922 地號土地工寮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9 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並扣得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 支、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據前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 頁、警卷第15頁),此外尚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2 頁),暨扣案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亦經檢驗確認各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0-21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溺於毒害、復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供承罪行不諱,暨案發後已積極就醫尋求戒毒(卷附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業經檢驗確認各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供參(見警卷第20-21 頁),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分別一體視為查獲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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