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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5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