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