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發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發榮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發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