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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及贓物共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及贓物共十一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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