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及贓物共十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妨害自由、竊盜及贓物共十一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