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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4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㈡以94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㈢以94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同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 號將上開㈢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將上開㈠、㈡、㈣、㈤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8 月、1 月15日,並就上開㈠、㈡、㈣、㈤等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上開㈢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宵巷39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上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被告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更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復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防水工程為業、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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