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㈠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46號裁定將㈠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兩罪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凱祥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6 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6 月15日屏簡泰河第17951 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洪凱祥上址住處,復經洪凱祥之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7 月5 日出具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暨篩檢結果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尿液受檢人基本資料、檢驗照片1 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在卷足資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