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百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百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百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百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與公華街口為警盤查,曾百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將其所持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交付與員警,復經曾百山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百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 月10日出具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16頁)、被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9 至11頁及第13頁)、採證照片6 張及篩檢結果判讀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足資參照。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篩檢結果判讀表(見警卷第1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復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偵查審判,有承辦員警黃清山99年7 月24日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單表1 份(見警卷第第2 頁及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以資源回收為業及家中尚有老父及配偶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物品白色粉末1 小包,經鑑定及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乙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