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繼續執行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980 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起訴部分則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文成另於94至97年間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文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8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8 月30日出具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40至41頁)及採證照片31張(見警卷第53至6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原以擔任警衛為業及家中尚有老母與已懷孕女友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