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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慶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45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隔5分鐘左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5日14時5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63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8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26日編號KH201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警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單各1 紙及照片4 張( 見警卷第7 至12、14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慶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及96年度訴字第9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8 月12日晚間,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慶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單雖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惟觀之卷附警詢筆錄載明:你( 指被告) 的右手手腕有疑似注射毒品之痕跡,你是否尚有注射毒品之習慣等語( 見警卷第2 頁) ,暨參以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單亦載明被告之身體或外觀有新注射之明顯針孔等節( 見警卷第14頁) ,則本案查獲警員既已查知被告身體外觀疑似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始繼而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堪認被告並非係於查獲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本院審認上情,認被告之行為,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等節,認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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