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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家聖黃柏霖謝濰仲

  • 當事人
    郭文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王瑞當 莊文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6500號、第6684號、第7304號、第7550號、第77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647號、第1900號、第2009號、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燦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瑞當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莊文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文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文燦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透過同具犯意聯絡之王瑞當、莊文進及不具犯意聯絡之李清山、黃地芳受託修理(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附表五部分)或自行買受(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附表四)合法之舊機車後(下稱A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三至五記載),單獨或夥同王瑞當、莊文進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身、引擎(下稱B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記載),並與下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方法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私文書後(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另偽造完成之贓車以下簡稱AB車,郭文燦此部分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郭文燦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售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唐志明、吳坤明並均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之價格購買;郭文燦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修理」機車(編號2 部分)或直接販賣方式(編號3 、4 部分),將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價格售與知悉該車係AB車之黃地芳、陳鳳雀,並均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 (二)明知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車身、引擎(下稱B 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三至五記載),並與下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偽造方法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私文書後(郭文燦各次收受贓物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事實,均詳如附表三至五之記載),郭文燦單獨或分別與王瑞當、莊文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王瑞當、莊文進及不知情之李清山居間介紹欲修理舊機車之楊美娟(附表三編號1 )、郭高旭(附表三編號2 )及蕭榮正(附表五),將舊機車轉介由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所示價格販賣與楊美娟、郭高旭及蕭榮正;郭文燦復分別與王瑞當、莊文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將上開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委由王瑞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72之1 號「明興機車行」,及莊文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23之2 號「義益機車行」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瑞當及莊文進為賺取佣金,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為已遭「借屍還魂」手法頂拼套裝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牙保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水順等人,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陳水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及莊文進除收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與郭文燦。 二、王瑞當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明興機車行」內向欲修理A 車之楊美娟,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牙保楊美娟向前揭成年人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將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偽造為楊美娟所提供A 車引擎號碼,並改懸掛A 車車牌之贓車,並由王瑞當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與楊美娟而行使之;王瑞當復明知「輝隆機車行」負責人洪調陽(業於93年4 月1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託販賣之機車,分別係洪調陽、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附表二編號2 部分僅磨滅車身號碼,未另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詳如後述),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私文書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洪調陽、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價格購買後,再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男等人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承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牙保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王順福、陳葉榮芷,並各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當除收取每部機車2,000 元之佣金,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與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三、嗣於97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和平路口查獲盧一雄及陳嫚庭,經陳嫚庭供述而得知銷贓對象為郭文燦,經擴大追查,陸續查獲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者,而得知其等購車對象為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文燦雖辯稱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 第50頁背面),然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楊美娟、李品嫻、陳嫚庭、王垣智、陳男、羅永享、曾永福、郭高旭、呂壽福、藍秀珠、陳水順、楊啟政、邱程光、吳廣昌、梅樹安、唐志明、宋明峴、楊德乾、蔡森永、陸孟含、楊宗豪、黃永輝、陳怡君、洪智彥、鄭金良、蔡明貴、林義雄、曾潘金娣、莊錦馨、潘惠瓶、楊德良、羅志安、林靜宜、馮倚誠、柯美香、洪水木、林清順、陳秋月、塗俊閩、葉正偉、蕭榮正、李清山及郭旭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當、莊文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0、22頁背面),因此,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郭文燦、王瑞當、莊文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3 第20至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卷3 第20頁),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有何該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下云云: (1)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部分購買者購買日期在失竊被害人失竊機車日期前,自有未合。 (2)失竊被害人所領得之機車與失竊之機車車體不具同一性,恐恐有誤領之嫌。 (3)共同被告王瑞當、莊文進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4)共同被告王瑞當供稱其可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亦與一般寄售之經驗法則未合,伊亦無改造機車之能力,顯係王瑞當買入中古車之後才進行改造機車行為。 (5)盧一雄證稱未販售任何不法贓車與郭文燦,是盧一雄若有竊盜機車亦與伊無關。 (6)附表三編號1 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楊美娟,王瑞當根本沒拿過PFX-822 號車牌給伊。 (7)附表三編號2 部分:伊根本不認識郭高旭,係郭高旭將該機車交與莊文進修理,伊有一天與呂壽福至莊文進所開立之「義益機車行」,莊文進有說伊因身體不好無法修理,呂壽福表示其有辦法代為修理,故呂壽福就將該車牽回去修理,伊不曉得之後發生的事。 (8)附表四編號2 部分:引擎號碼SD25UA號機車,光陽機車並無此型號機車。 (9)附表四編號5 部分:引擎號碼SD25UB號機車,光陽機車並無此型號機車。 ()附表四編號10部分:①該車引擎號碼為SD25YA號,為老舊機車,自無作為改造機車之可能;②引擎號碼SD25YA-129597號機車,光陽機車並無此型號機車。 ()附表五編號1部分:①車牌號碼HGS-526 號機車伊雖有以3萬多元售與唐志明,但該車非偷竊之贓車,唐志明騎1 年多後因不滿意該機車車況,所以伊才又向唐志明買回,借與友人梅樹安騎駛,起訴書誤認該車係贓車恐有違誤;②引擎號碼4T E-438810 號之機車價格便宜,外型雖相似,但剎車、方向總成則不同,核與扣得之機車車體不具同一性,恐有誤領之嫌。 ()伊未曾替蕭榮正修過機車,蕭榮正之證述是為了袒護郭旭東及李清山,且蕭榮正證述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五所示機車,亦與一般改造機車及該車車價不相符。 ()伊購買中古車過戶與自己或配偶陳秋娥名下係屬合法行為,並無何違法,待售出後再過戶與買受人亦係正當買賣行為。惟查: (一)被告郭文燦自行販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害人唐志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經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告郭文燦姪子郭國勝介紹,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HGS-526 號改造後之贓車,於94年間某日,因被害人唐志明另取得他部機車騎駛,遂將前揭贓車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回賣與被告郭文燦乙情,業據被告郭文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1 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郭文燦之姪子郭國勝係同事,伊曾經透過郭國勝以3 萬多元價格向郭文燦購買機車,購買前伊有到郭文燦住處看車,購買完後係郭國勝騎到屏東縣屏東市○○路交車給伊,並將該車過戶到伊名下,伊騎了1 年多後,因為伊胞弟另外給伊1 部機車,所以就與郭文燦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該車以1 萬3,000 元價格賣回給郭文燦,郭文燦雖有答應過戶回去,但結果也沒有,所以機車才會還在伊名下,伊可以確定遭警察查扣當時懸掛車牌號碼HGS-526 號重型機車,就是當時郭文燦賣與伊之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下稱偵字第7304號卷》第12、13頁),又被告郭文燦向被害人唐志明買回扣案之車牌號碼HGS- 526號改造之贓車後即將該車借與友人梅樹安,嗣經梅樹安騎駛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復經被告郭文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梅樹安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伊所騎駛遭警查扣之車牌號碼HGS-526 號機車係於4 年前(按警詢時間為98年10月2 日),郭文燦在伊當時工作之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歡樂釣蝦場」內借與伊騎用,伊不知道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何遭變造,該車郭文燦交與伊時就是這樣等語屬實(見屏警分刑字第0980026246號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7304號卷第5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HGS- 526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與被害人唐志明無訛。 ⑵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車主楊雲之女兒蔡憶琳騎駛外出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分據證人即楊雲另名女兒楊憶萍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B 車,車主為伊母親,該機車係於93年10月16日10時許,伊胞妹蔡憶琳騎駛外出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失竊,除了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與B 車不一樣外,車身號碼及外觀均與B 車相同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頁),證人蔡憶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係經警察局還原機車車身號碼後才領回機車,原本機車外殼是新的,後來領回來時變成舊車,且車殼有破損,但車型與原本遺失的機車都是一樣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 第23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6、36至39頁),是被告郭文燦出賣與被害人唐志明之車身即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被告郭文燦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機車非屬贓車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87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HGS-526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5頁,本院卷2 第55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HGS-526 號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LPRSE23104A439253 號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11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5、46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HGS-526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5、46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第173 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極相似,益徵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HGS-52 6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被告郭文燦辯稱B 車與扣得之機車車體不具同一性,恐有誤領之嫌云云,非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林識代騎駛外出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一節,業據證人林識代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車,係於94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3 號前失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6 、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是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PAS-002 號重型機車,發現該車置物箱內仍有SD25LB-600421 號引擎烙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10張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AS-022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應堪認定。 ⑶黃鈺惠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而其父親黃地芳知悉被告郭文燦可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黃地芳遂透過「修理」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AS-002 號改造後之贓車乙情,業據證人黃鈺惠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來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A 車很老舊,伊就請父親黃地芳牽去修理,伊不知道父親牽到那裡修理,約修理1 星期就好了,修好後機車看起來很新,大燈、鑰匙都變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4 頁、第18頁背面),證人黃地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女兒之機車是給郭文燦修的,是伊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交給他,約1 週後修好,大約花了1 萬8,00 0元、1 萬9,000 元左右,修好後機車看起來很整潔,鑰匙、燈、樣式都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又黃鈺惠購得前開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 PAS-002 號經改造之贓車後,嗣於99年2 月4 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琉球鄉○○路某處盤查,經警扣得該機車後循線查獲之情,業據證人黃鈺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7 、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AS-002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與黃地芳無訛。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B 車係許萬得及劉乙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被竊一節,分據證人許萬得之女兒許雅晴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 所示B 車,係伊父親於94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9 號前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2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424號卷》第18頁背面)、證人劉乙叡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 所示B 車,係於93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0之1 號前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015號卷》第32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H9Y-612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XL3-188 號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8424號卷第37、39、40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326 、328 、330 頁),是前揭B 車性質均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A 車各係85年6 月及86年4 月出廠之舊車,附表一編號4 所示A 車並經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等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2 份、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稽(偵字第8424號卷第35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327 、328 頁);又經警方分別勘察查獲後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AB車,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號碼號碼,附表一編號4 所示AB車經以火微烤該車儀表板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20張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41至44 頁 ,偵字第6015號卷第331 至336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機車顯均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B 車之車身顏色原各為灰、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許雅晴於警詢時證述:伊失竊機車與警察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型式完全一樣,僅有顏色不同等語屬實(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41至44頁頁18頁背面),證人劉乙叡於警詢時證述:伊所失竊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B 車,除原本車身顏色由黑色換呈藍色外,其他車型均相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25 頁);足見證人許雅晴、劉乙叡分別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各為綠、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改色乙情,堪以認定。職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遭查扣時之AB車車身均為B 車車身無訛。 ⑶陳鳳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郭文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遭查扣時各懸掛車牌號碼PUU-679 號及車牌號碼PVB-091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鳳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之前有一部ZKZ-806 號機車,因損壞欲賣與估物商,估物商介紹伊到萬丹鄉○○○路之釣蝦場,向郭文燦購買機車後認識郭文燦,後來伊再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郭文燦購買附表一編號3 所示AB車,登記車主楊漏蔭為伊配偶之父親,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機車也是向郭文燦購買,價格約1 萬元,地點均在前開釣蝦場等語(見偵字第8424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015號卷第409 至410 頁),復有上開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附卷可稽,又陳鳳雀購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經偽造完成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斯時各懸掛車牌號碼PUU-679 號及車牌號碼PVB-091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鳳雀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1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6015號卷第319 至322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遭查扣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販賣與陳鳳雀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⑷至證人陳鳳雀於偵查中雖改稱:伊不認識郭文燦,伊係向一個路旁收廢鐵之估物商買的,該估物商係流動的,伊沒有他的電話及地址云云(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411 頁背面、第418 頁),然證人陳鳳雀於警詢中對於如何認識郭文燦及於何時間,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之釣蝦場向被告郭文燦購買前開贓車乙情,業已證述綦詳,苟非真有其事,其豈可能無端虛詞杜撰該情,且其證述購買贓車之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路釣蝦場,該處確為被告郭文燦經營之釣蝦場,益見其證述向被告郭文燦購買此部分贓車乙情,堪可採信,復衡以證人陳鳳雀其後所稱此部分贓車係向收廢鐵之估物商所購,然其對於估物商經營地點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所證該情已屬可疑,況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係為違法行為,其卻能隨意在收廢鐵之估物商處購得經偽造完成之AB車,此亦與常情相悖,是認其後改稱此部分贓車非向被告郭文燦購得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文燦之詞,未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李彩琴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彩琴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B 車係於93年10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95號前遭竊等語(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300 、301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0 、311 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A 車係86年7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PVV-113 號機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8 、309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VV-113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發現該車左側下方空氣濾淨器存有B 車引擎號碼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共計7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2 至315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足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V-113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誤。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綠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尚無從因機車顏色不同即認定所查扣之B 車與失竊之B 車非具同一性,附此敘明。 ⑶被害人吳坤明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同事向被告郭文燦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V-113 號改造後贓車乙情,業據證人吳坤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偽造完成之贓車係伊於93年11月2 日透過同事購買,伊當時在萬丹街上看完車後就購買,後來伊將證件交與該同事,之後由該同事在伊住處交付前開機車與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9 頁,9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112 頁),復有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份可稽,又吳坤明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VV-113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吳坤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6015號卷第298 、29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V-113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吳坤明透過前開同事向被告郭文燦購買乙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至證人吳坤明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牽車給伊看之人並非郭文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112 頁),然附表一編號5 所示A 車既係由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且該機車復用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賣與證人吳坤明,已堪認定被告郭文燦參與此部分犯行,縱被告郭文燦未實際出面賣與證人吳坤明,然該車既已以其所購得A 車偽造完成,自無解於被告郭文燦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指明。 5、附表五部分: ⑴附表五所示之B 車係張芳瑜所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芳瑜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五所示B 車係伊於95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6號前遭竊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 002784 號卷第12、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9、21、22頁),是附表五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五所示之A 車係84年9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GV-062 車牌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原為B 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0至34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證述:伊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只是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被變造為藍色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13頁),並有警方將查獲時懸掛號PGV-062 重型機車車身刮除後顯現黑色漆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31頁),足見證人張芳瑜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從而,附表五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GV-062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應堪認定。 ⑶蕭榮正經不知情之友人李清山介紹認識被告郭文燦後,知悉被告郭文燦係以贓車改造機車方式「修理」機車,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A 車經由李清山轉交與被告郭文燦,由被告郭文燦將B 車車身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於蕭榮正交付A 車14日後,將如附表五所示遭查扣時懸掛PGV-062 號車牌之改造後贓車經由李清山在「歡樂釣蝦場」附近交與蕭榮正,並當場收取現金1 萬5,000 元後,再由李清山全數交付與被告郭文燦等情,業據證人蕭榮正於警詢證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李清山於某日告知伊說他朋友做出來的機車很新,問伊要不要購買,伊同意後就將車主為伊太太黃宥羚之車牌號碼PGV-062 號機車、車牌連同行照交與李清山,當時李清山有說係一位綽號「燦仔」之人幫伊改機車,後來伊係在「歡樂釣蝦場」拿回改造機車,伊錢交給李清山,當時郭文燦亦有在現場,李清山當場交錢給當時坐在貨車上之郭文燦,伊本來不知道改造機車者為郭文燦,是因為後來伊被警察查獲後有去找李清山,後來透過李清山與郭文燦約見面,郭文燦有跟伊說改造之細節,伊並當場詢問郭文燦機車被查獲該如何處理,郭文燦告知伊說可推給一位名字叫呂什麼壽之人,但是伊不同意,所以之後偵查中仍向檢察官證稱係將機車交與郭文燦改造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1 第229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3 頁背面)、證人李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榮正係郭旭東之友人,伊透過郭旭東認識蕭榮正,後來蕭榮正說要買車,伊就介紹郭文燦與蕭榮正認識,後來伊就與「戴開定」將蕭榮正之舊車吊走,其後,蕭榮正說要交車,伊就聯絡郭文燦出來,交付改造機車給蕭榮正時,蕭榮正即將錢交與伊,伊當場在釣蝦場旁轉交給郭文燦,蕭榮正遭查獲後,因為車子是郭文燦賣與蕭榮正,所以他就透過伊約郭文燦出來見面,至於他們談什麼伊當時人在外面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1 第231 頁背面至第234 頁)、證人郭旭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萬大釣蝦場」工作,有一天伊在釣蝦場廚房有看到蕭榮正、李清山及郭文燦在釣蝦場附近交車,所交付之車就是被警察查獲的機車,伊事後有詢問蕭榮正,蕭榮正說因為伊機車壞掉,所以跟郭文燦買機車,後來蕭榮正為警查獲後,伊有陪同蕭榮正去找郭文燦出來見面,但他們談什麼因為伊當時人在外面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1 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復有上開附表五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蕭榮正購得前開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GV-062 號經改造之贓車後,嗣於98年2 月4 日11時35分許,黃宥羚外甥施宏杰騎駛外出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26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該機車後循線查獲之 情,業據證人蕭榮正、黃宥羚及施宏杰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 、6 、7 、9 、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14至1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五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GV-062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李清山將蕭榮正委託修理如附表五所示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附表五所示B 車改造,而經李清山轉交與蕭榮正乙情,至為灼然,可以認定。(二)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由被告王瑞當牙保被告郭文燦所寄賣「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王瑞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且證人王瑞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後仍證稱:伊94年3 、4 月以後都是幫郭文燦介紹機車買賣,伊曾介紹楊美娟向郭文燦修理機車,另外附表編號1 至19之機車都是郭文燦託伊出售,都是賣以「借屍還魂」手法之改造機車,所以郭文燦交與伊之機車都是新的,出售後由郭文燦辦理過戶,出售1 臺機車伊可以賺取2,000 元,但出售機車時不會跟買主說係郭文燦所寄售,因為這純粹是伊跟郭文燦的事情,價格郭文燦當初即交由伊自行決定,故價格伊可以決定,伊賣出多少錢再轉交給郭文燦,伊知道有呂壽福這個人,係當初伊被警察抓時,郭文燦叫伊跟警察說機車係呂壽福所託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78頁背面至第282頁),且查: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李品嫻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品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8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44 號前發現被竊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51883號卷第18、19頁,98偵字第7550號卷第37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7、28、32頁),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84年5 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PFX-822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車身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29、30、34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復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FX-822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9、34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1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復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堪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FX-822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楊美娟知悉被告王瑞當係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機車,仍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王瑞當,被告王瑞當收受後即將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FX-822 號改造後贓車與被告王瑞當,由被告王瑞當再轉交與楊美娟,待王瑞當向楊美娟收取現金2 萬元後,將其中1 萬8,000 元交付與被告郭文燦,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97年7 月間楊美娟曾交付伊1 部車牌號碼PFX-822 號機車欲修理,但伊並沒有修理,而是將前開車牌交付與郭文燦,約1 星期後郭文燦即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與伊,伊轉交該車與楊美娟並當場向她收取2 萬元,之後伊再交付現金1 萬8,000 元給郭文燦,伊則因此淨賺2, 000元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 、7 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93年間即曾因車牌號碼PFX-822 號機車壞掉而請王瑞當幫伊修理,牽回來時就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警查扣之機車,但該機車於97年7 月又因車禍嚴重損壞,伊就將該機車以2 萬元交給王瑞當修理,伊有發現修理回來後之機車與原先交付之機車不同,但是車牌號碼還是PFX-822 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36頁),又被害人楊美娟購得前開機車後,於98年8 月3 日下午2 時22分許,為警前往楊美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132 號住處,經楊美娟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FX-828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業據證人楊美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23至2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FX-822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王瑞當將楊美娟委託修理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贓車改造,而經王瑞當轉交與楊美娟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2、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吳晧瑋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晧偉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1 所示B 車,係伊於95年12月9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前發現被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第314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143號卷》第14、15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里警偵字第0980005352號卷《以下簡稱5352號警卷》第126 、127 頁),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87年4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友人梅樹安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LCT-732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5 頁,本院卷2 第61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LCT-732 號重型機車,並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4 、345 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藍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復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CT-732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4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01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足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CT-732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誤。 ⑶被害人陳水順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CT-732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陳水順,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61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水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得,購買當時伊有向王瑞當詢問該機車有無問題,他回答伊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2 、123 頁,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又被害人陳水順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LCT-732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水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CT-732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陳水順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3、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B 車係李政昇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政昇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B 車係伊於96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24號前發現遭竊,因伊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身右側有明顯的刮痕,所以伊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88、8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92、93頁),是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A 車係87年8 月出廠之舊車乙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91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LEH-075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39 、34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H-075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3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05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H-075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至被告郭文燦雖辯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光陽公司並無引擎號碼SD25UA號型號之機車云云,然B 車(引擎號碼:SD25UA-131621 號)確為光陽公司所出廠機車,業經光陽機車100 年5 月23日光管法字第10005004號函所附B 車出車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04 頁),是被告郭文燦所辯,顯非可採。 ⑶被害人楊啟政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H-075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於97年7 月23日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賣與楊啟政,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2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啟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2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父親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8,000 元購買,他有拿認證書保證車子來源沒有問題,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9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5頁,本院卷3 第12、13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2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LEH-075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91頁,本院卷2 第62頁),又被害人楊啟政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LEH-075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啟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83、84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H-075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啟政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4、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B 車係邱程光所有,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B 車係伊於96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678 號「燦坤家電商店」前發現遭竊,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顏色、車型均相同,故伊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31 、13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7、38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34 至137 頁),是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⑵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A 車係88年12月出廠之舊車乙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3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BZK-075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6 、347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BZK-075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6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4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BZK-075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⑶被害人吳廣昌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BZK-075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吳廣昌,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1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廣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3 遭查扣之機車係登記在伊配偶陳淑雲名下,但該車係伊於96年8 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4,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車很新所以伊才會購買,伊當初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如果伊當初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9 、130 頁,同上偵查卷第38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3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BZK- 075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3 頁,本院卷2 第56頁),又被害人吳廣昌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BZK-075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吳廣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BZK-075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吳廣昌乙節,至屬顯然,足堪認定。 5、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B 車車主為黃月金,係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月金之子宋明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B 車係伊於96年7 月4 日10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9 號前發現遭竊,後來係伊前往報案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42 、143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8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46 至149 頁),是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A 車係88年3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5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VX-679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8 、349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黑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宋明峴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為伊機車失竊時仍很新,伊依形狀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等語甚詳(見同上警卷第190 頁),足見證人宋明峴已依所失竊機車外觀、車型指認查扣之機車與失竊機車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足認查扣之改造贓車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況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X-679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8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X-679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楊德乾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X-679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楊德乾,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德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且伊當初有問王瑞當機車來源有無問題,他跟伊說沒有問題,所以伊就交證件、印章給他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9 、140 頁,同上偵查卷第38 、39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4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PVX- 679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5 頁,本院卷2 第57頁),又楊德乾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VX-679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德乾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38 、13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VX-679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德乾乙節,至為明顯,堪可認定。 6、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B 車係蔡森永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森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5 所示B 車係伊於96年8 月30日9 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22 號「屏東監理站」停車場內遭竊,因為伊所失竊機車伊在前輪輪胎內有放置記號,且車型與警方查扣之機車相同,所以伊可以認出來等語(見53 52 號警卷第154 、155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58 至161 頁),是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A 車係89年9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7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GW2-61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0 、351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況就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W2-61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0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09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W2-610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至被告郭文燦雖辯稱附表四編號5 部分,光陽公司並無引擎號碼SD25UB號型號之機車云云,然B 車(引擎號碼:SD25UB-202012 號)確為光陽公司所出廠機車,業經光陽機車100 年5 月23日光管法字第10005004號函所附B 車出車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08 頁),是被告郭文燦所辯,顯非可採。⑶被害人王淑芬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W2-610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王淑芬,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5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6年11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51 、152 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5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GW2-61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7 頁,本院卷2 第53頁),又被害人王淑芬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GW2-610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德乾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51 、15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5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W2-610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王淑芬乙節,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7、附表四編號6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B 車車主為陸孟含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陸孟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6 所示B 車係伊於96年11月20日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鹽埔鄉○○路49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66 、167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9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69 至172 頁),是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A 車係88年10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8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PJZ-87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1 、35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陸孟含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為伊機車失竊時間是剛買時,機車上有裝置煞車軟墊,所以伊可以明確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等語甚詳(見同上警卷第167 頁,同上偵卷第39頁),足見證人陸孟含已依所失竊機車外觀、車型指認查扣之機車與失竊機車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開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足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況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Z-878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1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6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Z-878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⑶被害人楊宗豪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Z-878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楊宗豪,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間因為伊有部機車發生車禍,才會至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購買附表四編號6 遭警查扣之機車,伊該部機車跟他折價1 萬5,000 元,另外再給付給他1 萬8,000 元,所以購買價為3 萬3, 000元,當初購買時並不知道該車係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3 、164 頁,同上偵查卷第39、40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6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PVX-679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68 頁,本院卷2 第58頁),又被害人楊宗豪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JZ-878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宗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62 、16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6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Z-878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宗豪乙節,至屬灼然,堪以認定。 8、附表四編號7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B 車係蔡宛君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宛君於警詢時證陳:附表四編號7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4 月23日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4 號前發現前發現遭竊,且警方查扣之機車上有伊剛買的重機車腳踏板墊,坐墊後有一線刮痕是伊留下的,所以伊認得該車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卷第178 、179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84 至185 頁),是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又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A 車係86年8 月出廠之舊車,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見同上警卷第181 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065-DYR 號重型機車,並以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3 、354 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況就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65-DYR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3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65-DYR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⑶被害人吳來對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65-DYR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吳來對,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來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7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購買時伊不知道該車係經改造過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4 、175 頁),又被害人吳來對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065-DYR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吳來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73 、17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證附表四編號7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65-DYR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吳來對乙節,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9、附表四編號8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B 車係車主邱致軒母親黃驛琇騎駛外出時,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驛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8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6 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號前遭竊,且警方查扣之機車除了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與伊失竊B 車不一樣外,廠牌、顏色、外觀及烙碼處均與B 車同樣,伊不會認錯車輛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54321號警卷第39、40頁,本院卷1 第236 頁背面),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30、43、45頁),是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又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A 車係87年6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LEE-080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頁,本院卷2 第64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LEE-080 號重型機車,並以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有VC102027號與B 車引擎號碼SD25VC-102027 號部分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6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2至44頁),足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況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E-080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3、44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照以觀,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E-080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⑶被害人李添正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E-080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係郭文燦委託伊在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幫忙販賣,後來李添正到伊車行來看車後說要購買該車,伊就將該車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賣與李添正,並通知郭文燦來取買主之證件,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其後,伊把所收取之車款全數交與郭文燦,郭文燦則給與伊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8 、9 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添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8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購得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2頁),又被害人李添正購得前開機車後,嗣於附表四編號8 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經警當場查獲之情節,復經證人李添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2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8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EE-08 0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李添正無訛。 10、附表四編號9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B 車係黃永輝所有,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9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39 號前發現遭竊,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保養紀錄卡有蓋用伊購買機車之「三龍機車行」印章,所以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之機車相同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90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0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93 至196 頁),是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A 車係88年3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2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PJA-071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5 、356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黃永輝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伊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只是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原為白色被變造噴藍色漆等語甚明(見同上警卷第190 頁),足見黃永輝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可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A-071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5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40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9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A-071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陳怡君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A-071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9 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陳怡君,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1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9 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7年6 月間,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2,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車很像全新之機車,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7 、1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3 第15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9 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PJA-071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92 頁,本院卷2 第70頁),又被害人陳怡君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PJA-071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8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9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PJA-071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陳怡君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11、附表四編號10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B 車係洪智彥騎駛外出時,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智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0所示B 車係伊所有之前失竊之機車,後來警察有查到伊機車引擎被變造過,警方查扣之機車車型與伊失竊機車車型一樣等語(偵字第3143號卷第40頁,本院卷2 第231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是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A 車係88年4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385-DZA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5352號警卷第202 頁,本院卷2 第86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385-DZA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7 、35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況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5-DZA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7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第173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5-DZA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⑶被害人鄭金良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5-DZA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鄭金良,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金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0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購買,價格本來3 萬元,但因伊交付舊車給王瑞當折抵3,000 元,所以伊僅付2 萬7,000 元給他,後來機車過戶在伊配偶鄭陳進金名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9 頁,同上偵查卷第41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0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385-DZA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被害人鄭金良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385-DZA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鄭金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98 、199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5-DZA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鄭金良乙情,灼然甚明,可以認定。 12、附表四編號11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B 車係林義雄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1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67 號前發現遭竊,因為警方查扣之機車尚有伊在失竊機車上張貼之節能標章圖樣及委託車行所訂購之腳踏墊,所以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之機車相同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09 、210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1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13 至216 頁),是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A 車係89年12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12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59 、36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5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2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曾潘金娣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曾潘金娣,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潘金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1遭查扣之機車係於97年8 月間,伊在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該機車很新,但伊不知道所購得之機車係經改造之贓車,所以伊要向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6 至208 頁,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1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351-DZA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12 頁,本院卷2 第66頁),又曾潘金娣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曾潘金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0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51-DZA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曾潘金娣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13、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B 車係林明彥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莊錦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7 月29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 之7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2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2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25 至228 頁),是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A 車係82年11月出廠之舊車乙情,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24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783-DZA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B 車引擎號碼相同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1 、36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至B 車之車身顏色為紅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雖有不同,然證人莊錦馨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因查扣之機車之車型、外觀與伊失竊之B 車相同,況且儀表板還未更動,所以伊可以明確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機車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22 頁,同上偵查卷第42頁),而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黑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況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83- DZA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1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25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83-DZA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誤。 ⑶被害人林麗溱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83-DZA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林麗溱,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麗溱於警詢時證述:附表四編號12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7年8 月間,在王瑞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2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伊不知道所購得之機車係經改造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18 、219 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2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見同上警卷第224 頁),又林麗溱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783-DZA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林麗溱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17 、2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83-DZA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林麗溱乙情,至屬灼明,堪可認定。 14、附表四編號13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B 車係潘惠萍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3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8 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上「內埔農會超市」前發現遭竊,警方查扣之機車車型與伊失竊機車車型一樣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33 、234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36 、238 至240 頁),是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A 車係89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GQ5-606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63 、364 頁,本院卷2 第71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GQ5-606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3 、364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潘惠萍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為黑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為銀藍色,然該車經警輕刮車身後,車身即呈現原本黑色漆,故伊失竊之機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34 頁),而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藍色乙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Q5-606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3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41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Q5-606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⑶被害人楊德良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Q5-606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楊德良,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德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3遭查扣之機車係伊配偶於97年9 月2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4,000 元購買,因為伊有以舊車向他折抵7,000 元,所以實際僅給他2 萬7,000 元,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30 、231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2頁,本院卷3 第13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3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GQ5-606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楊德良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GQ5-606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楊德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29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GQ 5-606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楊德良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15、附表四編號14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B 車係楊秋珍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秋珍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4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12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勞工公園」停車場前發現遭竊,警方所查扣之機車除懸掛車牌及引擎號碼遭變造外,廠牌、顏色及烙碼處與伊被竊之機車均相同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54321號警卷第31、32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0、33、38頁),是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A 車係90年6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729-DZR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頁,本院卷2 第72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729-DZR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8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至37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況就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29-DZR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41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29-DZR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陳永樹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29-DZR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賣與黃月秀(按應為陳永樹之誤,詳如後述),但該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7 、8 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永樹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4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8年2 月5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2,000 元購買,並登記在伊配偶黃月秀名下,伊當時有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的烙碼無誤後才購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2、23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4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729-DZR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陳永樹購得前開機車後,嗣於98年9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57號住處前發現前開機車,經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729-DZR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永樹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2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729-DZR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陳永樹乙情,至為顯然,堪可認定。 16、附表四編號15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B 車係馮詠豪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弟馮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5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12月2 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8巷22號「屏東空軍醫院」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46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3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 249 至253 頁),是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A 車係90年2 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8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596-DZR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5 、366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馮倚誠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為黑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為銀色,然該車經警輕刮車身後,車身即呈現原本黑色漆,且伊失竊機車左側剎車有明顯刮痕,故伊失竊之機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46 頁),而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乙情,灼然甚明,已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596-DZR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5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33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596-DZR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疑。 ⑶被害人李丁財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596-DZR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李丁財,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5、56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丁財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5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看到該車很新,就以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向他購買,伊不知道該車為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42 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5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596-DZR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8 頁,本院卷2 第68頁),又李丁財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596-DZR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李丁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41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596-DZR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李丁財乙情,灼然明確,堪以認定。 17、附表四編號16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B 車係車主杜涂愛美媳婦柯美香騎駛外出時,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柯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6所示B 車平日係伊使用,伊於97年12月11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0 巷35號前發現遭竊,因為伊失竊之機車右邊手把警示燈按鈕處有明顯刮痕,椅墊的邊條有明顯裂縫,所以伊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59 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62 至265 頁),是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A 車係88年11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977-EEJ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1 頁,本院卷2 第59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977-EEJ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7 、36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明確;另B 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柯美香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伊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只是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原為白色,而查扣之機車顏色變為銀色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59 、260 頁),足見柯美香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而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銀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銀色乙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7-EEJ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7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7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7-EEJ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洪水木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7-EEJ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洪水木,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43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水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6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並登記在伊女兒洪秋蓉名下,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5 、256 頁,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3 第13頁背面、第14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6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977-EEJ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洪水木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977-EEJ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洪水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5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977-EEJ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洪水木乙情,至為灼明,足堪認定。 18、附表四編號17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B 車係林清順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 號前發現遭竊,因為伊失竊機車車型很少,且伊失竊機車顏色原為白色,被改變造噴藍色漆,但是查扣機車車身仍有部分白色漆未被噴到,所以伊一眼就可以看出該車為伊所失竊之前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70 、271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3、44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74 至277 頁),是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A 車係87年8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91-DZT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73 頁,本院卷2 第69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091-DZT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69 、370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亦明;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林清順於警詢時證述:伊可以認出警方查扣之機車與伊失竊機車相同,只是伊所失竊之B 車顏色原為白色被變造噴藍色漆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林清順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T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69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37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T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陳秋月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T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陳秋月,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不諱(見同上警卷第60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元購買,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7 、1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3 第15頁背面、第16頁),復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7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91-DZT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陳秋月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T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陳秋月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66 、26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 DZT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陳秋月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19、附表四編號18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B 車係陳炳煬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炳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8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2 月9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火車站前發現遭竊,因伊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前方擋風板有一線刮痕係伊留下,所以伊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12、44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85 至286 頁),是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A 車係89年3 月出廠之舊車乙情,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4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387-DZT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71 、372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亦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7-DZT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71 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8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7-DZT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吳來對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7-DZT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吳來對,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來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8遭查扣之機車係伊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購買時間伊已經忘記了,機車是伊兒子葉觀宇在使用,但伊不知道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4 至176 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8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387-DZT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84 頁,本院卷2 第60頁),又吳來對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387-DZT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吳來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73 、174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87-DZT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吳來對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20、附表四編號19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B 車係塗俊閔所有之機車,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塗俊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9所示B 車係伊於98年2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茂隆骨科醫院」前發現遭竊,因伊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大燈右側下方有明顯刮痕,所以伊可以確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291 、292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44、45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95 至298 頁),是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A 車係90年10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91-DZW 號(後改為JF5-706 號)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94 頁,本院卷2 第73頁);又經警方勘察所查獲之懸掛091-DZW 號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B 車引擎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73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況就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W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73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41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W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害人葉正偉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被告郭文燦事先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W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警方查獲之贓車確實係伊賣與葉正偉,但機車係郭文燦處理,伊僅係介紹買賣而已,係由郭文燦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賣完後伊賺取郭文燦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56、57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正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9遭查扣之機車係伊於98年4 月3 日,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他以3 萬5,000 元購買,當時王瑞當有跟伊說該車係他人所寄賣,但伊不知道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如果伊當初知道係贓車就不會向他購買,所以伊認為被他騙了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288 頁,同上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3 第23頁背面、第24頁),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9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091-DZW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可稽,又葉正偉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091-DZW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葉正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287 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91- DZW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葉正偉乙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0所示由被告莊文進牙保被告郭文燦所寄賣「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贓車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且查: 1、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B 車係曾銘峰所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銘峰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4 月11日下午3 時左右,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新園超市」前發現遭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曾銘峰父親曾永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34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79至82頁),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A 車係93年3月出廠之舊車之情,有A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78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L33-128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車身號碼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4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37 、338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甚明;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藍黑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淺藍色雖有不同,然證人曾銘峰於警詢時證述:伊可以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失竊機車車身沒錯,只是伊所失竊之B 車有遭噴漆變造過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76、77頁),足見證人曾銘峰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二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淺藍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33-128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37 、338 頁)與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40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33-128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郭高旭因附表三編號2 所示A 車遭毀損,乃於97年4 月間某日,將A 車送與莊文進經營之「義益機車行」欲修理,詎莊文進不思以修理方式修復該機車,告知被告郭文燦後,將A 車交與被告郭文燦,由被告郭文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33- 128號改造後贓車與被告莊文進,由被告莊文進再轉交與郭高旭,待收取郭高旭所交付之現金1 萬8,000 元後,將其中1 萬6,000 元交付與被告郭文燦,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莊文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97年4 月間某日郭高旭曾交付伊1部 車牌號碼L33-128 號重型機車欲修理,交付時該機車已嚴重毀損,當時因為郭文燦剛好在伊機車店內,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所以伊並沒有修理該機車,而是將前開機車交付與郭文燦,後來郭文燦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與伊,該車交回來時好像新車一般,其後,伊轉交該機車與郭高旭並當場收取現金1 萬8,000 元,伊再交付現金1 萬6,000 元給郭文燦,自己則收取2,000 元佣金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40 、41頁,本院卷1 第69頁背面),復經莊文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郭高旭牽與伊修理之機車被破壞,車況很糟,伊當時有跟郭高旭講說要換很多零件,費用很高不划算,建議郭高旭不要修理了,但郭文燦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處理,之後伊就將郭高旭之機車交與郭文燦跟1 個人處理,隔沒多久郭文燦即與1 個人牽1 部新車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核與證人郭高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97年4 月間某日,因車牌號碼L3 3-128號機車遭毀損,故將該機車交付與「義益機車行」老板莊文進修理,修理費用1 萬8,000 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2、73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4、35頁),又郭高旭購得前開機車後,嗣於98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南榮國中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L33-128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業據證人郭高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6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299 至301 、304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三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L33-128 號經改造之贓車確係被告莊文進將郭高旭委託修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A 車交與被告郭文燦後,由被告郭文燦以贓車改造後,經莊文進轉交與郭高旭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2、附表四編號20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B 車係羅忠福所有,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羅忠福之子羅志恩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20所示B 車係伊於97年11月4 日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 號「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前被竊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114 頁,偵字第314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羅志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36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17 至120 頁),是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A 車係92年1 月出廠之舊車,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先行過戶於其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此有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牌號碼330-DZL 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16 頁,本院卷2 第88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號330-DZL 重型機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車身號碼乙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3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342 、343 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套裝頂拼已明;至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白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雖有不同,然證人羅志恩於警詢時證述:伊可以指認警方查扣之機車即為伊失竊機車車身沒錯,且警方查扣之機車有伊原失竊機車之白色底漆,所以伊可以認出來等語屬實(見同上警卷第114 頁),足見證人羅志恩已依所失竊機車特徵指認查扣之機車雖與失竊機車顏色不同,但實為同一部機車明確,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欲變造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觀諸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黑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是查扣之改造贓車顯係事後遭噴漆為黑色乙情,堪以認定;況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30-DZL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342 頁)與光陽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29 頁)對照,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益徵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30-DZL 號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誤。 ⑶被害人林靜宜與被告莊文進為叔嫂關係,因欲購買二手機車使用,而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莊文進購買被告郭文燦所交付之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30-DZL 號改造後贓車等情,業據被告莊文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林靜宜係伊大嫂,因為她說想買機車,伊告訴郭文燦後,郭文燦說有朋友可以幫忙找車,所以她就跟郭文燦買1 部機車,也是郭文燦幫忙過戶,就是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警查扣時懸掛330-DZL 車牌之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1 第283 、284 頁),核與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有向伊小叔莊文進以3 萬元之價格購得1 臺二手機車,伊是認為機車沒有問題所以才向他買,莊文進當時也沒有告訴伊機車來源,,伊買時機車就像遭警方查扣時之樣子,伊不知道該車為經頂拼套裝之贓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0 頁,同上偵查卷第36 頁 ),復有上開附表四編號20所示A 車車籍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 份可稽,又林靜宜購得前開機車後,嗣經警追查並通知其至警局制作筆錄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330-DZL 號改造後贓車之情節,復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09 、11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四編號20 所 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330-DZL 號經頂拼、改造之贓車確係林靜宜委由被告莊文進代購二手機車,被告莊文進經由被告郭文燦取得後賣與林靜宜乙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燦所取得藉以「借屍還魂」之如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失竊B 車車身,均係被告郭文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盜前開機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所購得,因認被告郭文燦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第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嫚庭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盧一雄所偷機車是交給郭文燦、劉文珠及豐和生,每臺機車收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交錢時伊都是在很遠的地方看,盧一雄每天都會交付機車,但是劉文珠及豐和生較少,郭文燦機率比較高,郭文燦幾乎每天都會跟盧一雄聯繫跟盧一雄說他要的機車,所以伊與盧一雄竊取機車時都是盧一雄在選定機車,交付與郭文燦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里那邊的大廟等語(見本院卷2 第20頁),然證人陳嫚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盧一雄去跟郭文燦交易時,伊沒有看到郭文燦給盧一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87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證之情,僅足證明被告郭文燦曾向被告盧一雄收受贓車之事實,然其非僅未親眼目擊被告郭文燦向證人盧一雄「購買」贓車,對於購買之價格亦均一無所知,自無法依其證言認定被告郭文燦確向證人盧一雄故買贓車,且參以被告盧一雄、陳嫚庭雖竊取本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1所示B 車,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書1 份足憑,然數量僅有2 臺,亦無從核實證人陳嫚庭前開所證販賣贓車與被告郭文燦之情,況證人盧一雄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將機車買給郭文燦?)沒有。」(見本院卷1 第289 頁背面),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郭文燦藉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郭文燦雖有以附表一、三至五所示B 車偽造頂拼機車,然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 (五)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於購買時被告王瑞當、莊文進及郭文燦均未告知其等所欲購買之機車為經「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之贓車乙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購買人證述明確如前,且衡以被告郭文燦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原即為全面掩飾贓車之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詳實告知購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非減低購買人願意購買之價格及增加檢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郭文燦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前開各機車後,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於各該購買人前往看車時,未詳實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裝一情,堪可認定,參酌前揭購買人均係支付約3 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二手機車,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者為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奪之風險,是被告郭文燦先則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並進而單獨或透過知情之王瑞當及莊文進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機車之人未加詳查,即將機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各該購買機車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該車未曾有改裝之約3 萬元高價向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購買,核前所述,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顯係以詐欺之方法,相互利用個人分擔之行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機車之人而取得財物無誤,當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六)被告郭文燦雖辯以伊並沒有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伊僅買賣中古機車與王瑞當及莊文進,伊完成不知道出售之機車遭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出賣云云,然查: 1、如附表三、四所示遭查扣之機車係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之機車,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經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分別居間介紹欲修理舊機車之楊美娟及郭高旭,經由被告郭文燦以前開手法頂拼改裝贓車後,由楊美娟及郭高旭故買之,另其餘機車則係由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委託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及莊文進在「義益機車行」牙保如附表四所示欲購買二手機車者購買,而向被告郭文燦賺取每部機車2,000 元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供述及證陳明確如前,審諸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業經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虛設情詞陷害被告郭文燦,而致自身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被告郭文燦辯稱僅係合法單純販售中古機車與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之詞,與上開事證大相違逕,已非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8 、10、13、14、16、17、19、20所示多達10部機車,均係被告郭文燦向他人收購、取得中古車車籍後,分別先行過戶於其員工梅樹安及配偶陳秋娥名下之情節,業如上述,果如被告郭文燦所辯其僅單純販賣合法中古機車與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衡情其當會先行將所販賣與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之中古機車過戶在其等名下,由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花費時間整理後再行置放店內尋求買家,然上開機車均係由梅樹安及陳秋娥直接過戶至前開購買AB車之買主名下,顯見被告郭文燦所辯該詞顯非實在,又被告郭文燦一再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所載已出廠接近或逾10年之A 車,足見該車於被告郭文燦購買時業已老舊,其出售該等機車是否有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亦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王瑞當之員工葉觀宇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復證稱:王瑞當所賣之機車都是郭文燦所交付,郭文燦常常牽機車過來,是寄王瑞當賣,郭文燦牽來的機車看起來都是新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27頁),益徵被告郭文燦係將所收購、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所示中古車車籍後,將失竊車身結合前開中古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自行轉賣或交由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出賣,從中謀利至明。 3、另被告郭文燦於本案查獲之初,曾請證人呂壽福頂替承擔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呂壽福於98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及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對質時具結證述:被告郭文燦曾於98年4 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跟伊說他有變造1 部機車遭警方查獲,以3 萬5,000 元請伊幫他頂罪,並先拿1 萬元給伊,之後他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做完筆錄後,又拿2 萬5,000 元與伊,當初郭文燦僅告訴伊說有變造1 部機車,伊也僅答應幫他頂罪1 部,伊不知道他變造那麼多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93、94、98、160 、161 頁),衡以警方於98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南榮國中前,查獲郭高旭騎駛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斯時懸掛車牌號碼L33-128 號重型機車後,於翌日(即4 日)通知被告莊文進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制作筆錄時,證人莊文進供認: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型機車,係郭高旭於1 年前騎至「義益機車行」欲請伊修理,當時郭文燦剛好在伊店內,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伊就委託郭文燦去處理等語(見5352號警卷第40頁),足見被告莊文進於甫遭警察查獲之初,即指認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頂拼郭高旭機車者為被告郭文燦明確,然被告郭文燦於98年4 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制作筆錄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不是伊處理,而是伊和呂壽福去莊文進之機車行時,莊文進跟郭高旭說修理該機車不划算,呂壽福就說伊有辦法處理,之後機車就交由呂壽福,其後該部機車如何處理伊就不知情了,莊文進會說是伊處理該機車,可能係因為莊文進跟呂壽福不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64頁),待被告莊文進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則改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型機車,印象中係呂壽福幫郭高旭處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7頁),足見當初所查獲之機車僅郭高旭1臺 機車,被告莊文進除於甫查獲後初次制作警詢筆錄時指證幫郭高旭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機車者為被告郭文燦外,隨即與被告郭文燦異口同聲指證頂拼改裝機車者為呂壽福,顯見證人呂壽福證稱被告郭文燦請其頂罪1 臺機車尚非無稽,參以其後始查獲之被告王瑞當及被告莊文進之後之警詢、偵訊供詞於證人呂壽福前往制作警詢筆錄前均一致指證交付其等所牙保之贓車來源係呂壽福,益徵證人呂壽福前開所證被告郭文燦請其頂罪乙情,非為子虛,況被告王瑞當於98年12月10日與被告郭文燦、證人呂壽福對質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約伊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前2 天,被告郭文燦到「明興機車行」拿呂壽福之身分證給伊,說如果被查獲就說是呂壽福做的等語(見偵字第3143號卷第162 頁),被告莊文進於99年1 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郭文燦平常對伊很好,常幫助伊之家庭,他跟伊說他已經跟呂壽福說好了,並教伊要怎麼說,事實上伊根本不認識呂壽福,所以林靜宜及郭高旭之機車實際上都是郭文燦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 頁),顯見本案被告郭文燦於郭高旭遭查獲時,即出面請呂壽福代為頂罪,呂壽福當時以為僅為警查得1 臺機車,故即答應被告郭文燦以3 萬5,000 元之代價頂罪,然其於警詢時始知被告郭文燦遭查獲非僅1 臺機車,而係多達20多部機車,故而向警員坦承前開頂罪事實之情節,至屬灼明而堪認定,果若被告郭文燦僅販賣合法之中古機車與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者為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則委請他人代為頂罪者應係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被告郭文燦當無為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給付金錢與呂壽福請其出面頂罪之理,是顯見被告郭文燦前揭所辯云云,要屬無稽,非可採信。 4、被告郭文燦雖辯稱伊無整修、偽造機車之能力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親自販賣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贓車與唐志明、黃地芳及陳鳳雀,附表五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蕭榮正之A 車,是此些部分均係由被告郭文燦親自將以「借屍還魂」偽造完成之贓車賣與唐志明、黃地芳、陳鳳雀及蕭榮正,已見被告郭文燦非無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改裝機車之管道。再被告郭文燦前於80年間曾因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改裝多量機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前開紀錄,雖不能遽認被告郭文燦即有本案犯行,然就前案犯罪情節及手法,被告郭文燦顯非屬無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頂拼機車之管道及經驗。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3 第20頁),且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 車係被害人陳得和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楊秀鳳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B 車係伊於93年7 月2 日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0 號前發現遭竊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51883號卷第18、19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40、41、43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 車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2、經警方勘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查獲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業經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B 車車身號碼一情,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解照片共計8 張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44至47頁);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復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4頁)與山葉公司所出具B 車出廠照片(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比對,2 臺機車之外觀、車型均相同,觀以A 車之車身登記顏色確為藍色,有上揭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可查,堪認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後遭噴漆為藍色。準此,足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3、楊美娟知悉被告王瑞當係將機車交由他人以「借屍還魂」手法「修理」機車,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A 車交與被告王瑞當,被告王瑞當收受後即將A 車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號碼偽造完成之贓車與被告王瑞當,再由被告王瑞當再轉交與楊美娟,並向楊美娟收取現金2 萬元後,將其中1 萬8,000 元交付與該成年人,並留取2,000 元當作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楊美娟曾牽2 部機車給伊修理,2 次修理完後之機車跟原本之機車均不一樣,伊均賺取2,000 元之佣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93年間曾因車牌號碼PFX-822 號機車壞掉而請王瑞當修理,牽回來時就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警查扣之機車,後來騎駛約3 年多,車子又損壞,所以伊又於97年間請王瑞當修理,修理回來後就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後來遭警方查扣之機車,伊並請王瑞當將附表二編號1 之AB車交與伊,以便伊可以利用該車零件,王瑞當就將車身、引擎號碼磨掉後交與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37頁背面),又被害人楊美娟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 所示AB車後,為警前往楊美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132 號住處,經楊美娟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未懸掛車牌之贓車乙節,業據證人楊美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附於同上警卷第36至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王瑞當於93年間將楊美娟委託修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車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後,由該成年人以B 車車身「修理」,而經王瑞當轉交與楊美娟乙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 之A 車既係由楊美娟交由被告王瑞當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機車,參諸被告王瑞當事後並磨滅該車車身號碼,業經楊美娟證述如前,可認B 車之車身號碼前應已遭偽造為A 車車身號碼並由王瑞當於93年間某日交付楊美娟行使,至為灼然。 (二)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B 車分別係被害人王垣智、李政道、潘民青、潘邑維、林鴻仁、莫炳泉、吳月貞及謝攸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乙情,分別有下開證據足證: 1、證人王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更名前叫王良義,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 之B 車,係於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之「金石堂書局」前失竊等語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050號警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2、24、25頁)。 2、證人李政道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之B 車,係於92年1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冠綸DVD 」店前被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5 、16 頁),並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80頁)。 3、證人潘民青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之B 車,係於93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愛國超商」前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46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45頁)。 4、證人潘邑維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 之B 車,係於93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旁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9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 5、證人林鴻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6 之B 車,係於94年4 月17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69 號前失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37、38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48頁)。 6、證人即報案人莫達生於警詢時證述:伊報案失竊之附表二編號7 之B 車,係於93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131 號前遭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6、17頁),並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44、52頁)。 7、證人吳月貞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8 之B 車,係於94年1 月25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前遭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60 頁背面),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0 背面至第273 頁)。 8、證人謝攸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9之B車,係伊購買時不到1 個月就在「正修大學」失竊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458 頁背面),並有B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2 背面、第393 頁)。 (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遭警查扣之機車(即AB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均遭磨滅,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B 車,並均經偽造成A 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合法之A 車車牌乙節,有下開證據可證: 1、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車身號碼業經磨滅,並改懸掛KDN-143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查獲暨烙碼磨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附於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050號警卷第4 至7、23、28、29頁)。 2、附表二編號3 所示查扣時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W-107050號遭偽造為4JK-321891號,並曾改懸掛PUL-727 號車牌乙情,業經證人柯燕秋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6、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6至40、44至54頁)。 3、附表二編號4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SA25GD-112101 號遭偽造為4CW-034870號,並改懸掛ONR-295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3至15、17、50至57頁)。 4、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V-401839號遭偽造為4JK-703447號,並改懸掛JCF-010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2009第37至39、41、46至52頁)。 5、附表二編號6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V-402465號遭偽造為4CW-210663號,並改懸掛PVC-628 號車牌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 張 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5、16、18 、42 至45頁)。 6、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車車身、引擎號碼均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4TE-414057號遭偽造為4JK-708986號,並改懸掛HFL-309 號車牌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1至13、45至51頁)。 7、附表二編號8 所示機車引擎號碼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4TE-421001號遭偽造為4TF-048038號,並改懸掛HGR-399 號車牌乙情,有採證結果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查獲暨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56 頁、第261 至264 頁、第268 頁、第274 至276 頁)。 8、附表二編號9 所示機車引擎號碼經磨滅,且原引擎號碼5NW-415820號遭偽造為4CW- 425898 號,並改懸掛KYF-212 號車牌乙情,有採證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車、B 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查獲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378 頁、第38 3至386 頁、第390 頁、第394 、395 頁)。 (三)被害人陳男、柯燕秋、黃楊金玉、陳信宏、楊淑婷、陳木榮、王順福及陳葉榮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王瑞當購買機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男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機車係伊向王瑞當所購買,但詳細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附於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050號警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柯燕秋證述:附表二編號3 之AB車,係伊於92年間以3 萬元之價格向王瑞當所購買,伊購買當時該機車就是這個樣子,但因為常常故障,目前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會將車牌註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楊金玉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AB車,係伊於6 、7 年前以3 萬元之價格向王瑞當所購得,伊購買當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如果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7 、8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證陳:附表一編號5 之AB車,係伊於93年8 月16日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購得,但登記在伊母親陳戴國綉名下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證稱:附表二編號6 之AB車,係伊於6 、7 年前以4 萬元之價格向王瑞當購得,買來當時機車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榮證述:附表二編號7 之AB車,係伊於93年9 月15日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所購買,但登記在伊配偶陳徐世霞名下,伊購買當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且以正常之二手機車價格向他購買,伊要向他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7 、8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順福證述:附表二編號8 之AB車,係伊於94年4 、5 月間某日以3 萬3,000 元價格向王瑞當購得,買的時候機車看起來很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258 、428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葉榮芷證陳:附表二編號9 之AB車,係伊於93年3 月19日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王瑞當購買,買的時候機車看起來很新,伊希望他能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380 、428 頁)。 (四)被告王瑞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94年以前之機車都是向洪調陽購買後再賣出去,94年3 、4 月以後之機車是賣郭文燦所寄賣之機車,伊跟洪調陽購買後轉賣1 臺機車可賺取4,000 至5,000 元之利潤,牙保郭文燦之機車每臺可賺取2,000 元之佣金,但洪調陽之機車較舊,所以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66頁,本院卷1 第65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然查,被告王瑞當前揭故買及牙保之機車,其所懸掛A 車車牌車籍資料所顯示之機車出廠年份均甚為老舊,惟機車之外觀卻異常新穎,此觀被告王瑞當出賣斯時B 車車籍資料所顯示之機車出廠日期自明,復經證人王順福及陳葉榮芷證述明確如前,且依A 車出廠年份即可得知實無可能車身為B 車,被告王瑞當無論是否親自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其既出賣前開機車與購買者,對於前開異常現象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一般人購買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核對車籍資料及檢視車輛,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王瑞當係開設機車行,並兼營中古機車買賣,業據其供認不諱,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機車皆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機車,且磨滅、偽造之處多有在機車車身外部,有前開查獲暨電解照片可稽,是以被告王瑞當之專業能力,對於機車有較強之判斷能力,對此一般人仍可加以注意查知之情事,尤無不知之理,復參酌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期間,其居間介紹或自己買受之機車高達6 部,竟然全然未要求及詳加核對該等機車之原始車籍資料及引擎號碼,核與其所具備之專業機車買賣之情有悖以觀,被告王瑞當於牙保及故買上述機車時,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王瑞當既知悉該些車輛均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機車,仍未詳加告知買受人,其所為當亦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洪調陽雖於93 年4月18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憑(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37頁),是洪調陽自不可能於該日以後仍販賣如附表壹編號2 、4 、5 至7 所示機車與被告王瑞當,然被告王瑞當既已販售前揭以「借屍還魂」之贓車與前開購買人,衡情被告王瑞當所供前開部分之機車亦係購自洪調陽,當係因時間久遠有所誤認,此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王瑞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觀上情,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郭文燦、王瑞當及莊文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郭文燦固聲請傳喚證人梅樹安,惟梅樹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梅樹安就被告郭文燦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因認無傳喚梅樹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即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顯然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較為有利。 5、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 6、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一面表示機車出廠引擎之型式、排氣量、車體外觀型式及批號,一面代表其品質及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為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引擎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引擎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機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查被告郭文燦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是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核先敘明。 (三)論罪: 1、核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莊文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且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就前揭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亦應併以審究附此說明。又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附表三至五取得各該編號B 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文燦係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業如上述,故僅能論以被告郭文燦收受贓物罪,是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又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王瑞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瑞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前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第84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8 、14、附表一編號1 起訴被告郭文燦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二3 至9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文燦與其委由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文燦與王瑞當間,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四編號1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文燦與莊文進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文燦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經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連續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因從客觀上觀察,可認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乃於法律評價上,祇論以一罪,但基於刑罰衡平考量,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其中部分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應先論以連續犯,再與其他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後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若先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其餘之連續犯分論併罰,即有強將本屬一個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割裂評價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收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故買贓物、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郭文燦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王瑞當所犯前開連續牙保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二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郭文燦如附表四、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三部分,則分別觸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後述);被告王瑞當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被告莊文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間,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郭文燦如附表一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至五所示各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瑞當附表二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文進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20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郭文燦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郭文燦前因類似手法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已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心生悔悟,夥同王瑞當及莊文進,其等均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機車,不念所為將助長機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郭文燦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郭文燦為本案犯行之首惡、源起,惡性尤重,被告王瑞當及莊文進僅為賺取差價而為本案犯行,惡性較輕,並考量套裝頂拼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對被告郭文燦本案犯行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略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郭文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王瑞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前開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公訴人認被告郭文燦前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再犯本件多次次贓物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被告郭文燦雖為贓物犯,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故被告郭文燦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並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 年,依上開規定,尚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從而,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莊文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係因與被告郭文燦相識,一時為貪圖佣金而為,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瑞當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明知被告郭文燦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身號碼磨滅,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裝之贓車,竟故為買受後再行轉賣與陳男,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瑞當具本段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2 之機車為被告王瑞當販賣與證人陳男資為論據。經查,證人王垣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AB車車身為伊所失竊之B 車,車型及廠牌均與伊所失竊機車相符,車身及引擎均沒有變,引擎號碼還是伊之引擎號碼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050號警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7頁),證人即查獲警員羅永享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AB車車身號碼有被磨掉,但沒有重新製作1 個號碼,因為現場他們的技術還沒有重新製作號碼,引擎號碼就被磨掉後再重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然觀諸卷附之勘查照片(即同上警卷第29頁),僅有車身號碼被磨滅之照片,警方亦自行註解「警方查扣之車號KDN-143 號廠牌係山葉牌,車身烙碼均遭磨損之情形如箭頭所指」,是依警方所附照片以觀,並無電解引擎號碼之照片及其他證據足佐證人上開所述,是證人上揭所稱引擎號碼遭變造尚無從信實,是此部分B 車為失竊贓車,雖業經認定如前,然此僅足認定被告王瑞當犯贓物罪,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瑞當B 車引擎號碼遭偽造之其他證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瑞當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瑞當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因此此部分與上開故買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回併案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015號、第8424號有關被告郭文燦附表六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賊故買購得甫遭竊機車(均新車或狀似新車,購入之時間與失竊時間相近),旋隨即交由具牙保犯意之被告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店內或郭文燦在萬丹地區向周邊城鎮之買主兜售;其使用手法有二:(一)知情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買主陳鳳雀承諾後,被告郭文燦在萬丹地區某處,將陳鳳雀老舊不堪使用之機車買入,由被告郭文燦交由集團成員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運返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地點,交予買主陳鳳雀,陳鳳雀則給付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價金與被告郭文燦,中間作業約費7 至15日。(失主、失竊時間、買主、售價詳如附表六編號1 )。(二)另被告郭文燦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或毀損車)及車籍,又分別在不詳地點故買購入甫遭竊機車(均新車或近新車,失主、失竊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2 、3 ),並立即以同一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未久分別由被告郭文燦透過被告王瑞當在該店內處,低價售予知情之買主(買主、售價詳如附表六編號2 、3 )。 二、經查,附表六編號1 併辦部分,被害人陳祥龍機車失竊之時間為95年9 月12日,尚查無證據可認該部分與本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當與被告郭文燦本案起訴部分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郭文燦審理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違誤;又附表六編號2 、3 部分,共同被告王瑞當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4年3 、4 月間以後之機車才是跟郭文燦所購等語屬實;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係於94年間才開始跟被告郭文燦買車,94年前賣出去之機車與被告郭文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9 頁背面,本院卷3 第26頁),徵諸本案被告王瑞當一再供稱伊所牙保之贓車大部分均來自於被告郭文燦,足見其當無設詞迴護被告郭文燦之情形,堪認其前開所陳於94年3 、4 月後始向被告郭文燦購買機車尚具可信性,職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郭文燦有與被告王瑞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文燦此部分與上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併案審理。從而,附表六所示被告郭文燦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燦係屏東地區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要員,其手法係由其本人或具犯意聯絡之贓車集團成員明知係贓車,仍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賊故買購得甫遭竊機車(均新車或狀似新車,購入之時間與失竊時間相近),旋隨即由本人在萬丹地區或交由具牙保犯意之友人被告王瑞當(在枋寮鄉○○路72之1 號經營「明興機車行」)在店內或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使用手法有二:(一)修理機車方式:1 、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知情之楊美娟承諾後,由被告王瑞當於93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內,將楊美娟老舊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PFX-822 號輕型機車買入,由被告郭文燦交由集團成員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所竊得車牌號碼CG2-96 3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414180號、原車主為陳得和、於93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0 號前失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車牌號碼PFX-822 號車牌以避人耳目,於交付機車後約7 至15日,再由被告王瑞當在前開機車行內將偽造完成之機車交予楊美娟,楊美娟則給付2 萬元之代價與王瑞當,其後,被告王瑞當除收取2, 000元佣金外,其於全數交由被告郭文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2 、經知情之藍秀珠承諾後,由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路20號,將藍秀珠老舊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WNT-953 號輕型機車買入,由郭文燦交由集團成員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所竊得車牌號碼UEA-187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D10AA-126668 號、原車主為鄭美香、於97年8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4號前失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車牌號碼WNT-953 號車牌以避人耳目,於交付機車後約7 至15日,再運返在屏東縣長治鄉○○路20號,交予藍秀珠,藍秀珠則給付1 萬6,000 元之代價與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二)另被告郭文燦向他人買入老舊之車牌號碼KDN-143 號重型機車及車籍,又在不詳地點故買購入甫遭竊之車牌號碼K87-332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10AA-126668 號、車主為王垣智、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金石堂書局」前失竊),並立即以同上「借屍還魂」手法,將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K87-332 號重型機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車牌號碼KDN-143 號車牌以避人耳目,並透過王瑞當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前開店內,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牙保陳男購買前開贓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認被告郭文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燦及王瑞當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郭文燦之供述;(二)證人黃鈴芳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藍秀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莊文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呂壽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陳嫚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六)盧一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王垣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八)證人陳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 證人楊秀鳳警詢中之證述;(十)證人楊美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共計11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文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又伊不認識藍秀珠,且藍秀珠指稱係向綽號「阿福」之人購車,自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為何藍秀珠之機車會出現在莊文進之機車行,又伊於93年間不認識王瑞當,也不認識楊美娟,不可能賣贓車與楊美娟,車牌號碼KDN-143 號非伊交與王瑞當販售等語。經查: 四、公訴意旨(一)1 之楊美娟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楊美娟因車牌號碼PFX-822 號重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被告王瑞當介紹並將上開機車交與被告王瑞當後,購得以「借屍還魂」手法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AB車乙情,業據證人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51883號警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3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王瑞當於99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車,係伊將車牌交與郭文燦,郭文燦之後就將一部車型與楊美娟所交付機車完全不同之新車交與伊,伊再轉交與楊美娟等語(見本院卷1 第65頁面),然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94年3 、4 月間以後之機車才是跟郭文燦所購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7 頁背面),是證人楊美娟既係於93年間即交付機車與被告王瑞當修理,則被告王瑞當前開所供已有矛盾,徵諸本案被告王瑞當一再供稱伊所牙保之贓車大部分均來自於被告郭文燦,足見其當無飾詞迴護被告郭文燦之情形,堪認其前開所陳係於94年後始向被告郭文燦購買機車尚具可信性,是其首開供述是否有所誤認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王瑞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係於94年間才開始跟被告郭文燦買車,94年前賣出去之機車與被告郭文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9 頁背面,本院卷3 第26頁),益徵被告王瑞當所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AB車應非來自於被告郭文燦甚明。至公訴人雖另舉楊秀鳳之指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失車- 唯讀按鍵基本資料列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蒐證照片8 張等證據,然亦僅能證明證人楊美娟曾透過被告王瑞當「修理」機車。是此部分既無任何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與前揭「王瑞當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車,係伊交與郭文燦修理」之供述,得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被告郭文燦替被告王瑞當所轉交證人楊美娟之舊機車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王瑞當上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自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郭文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郭文燦復始終堅決否認與被告王瑞當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顯不得單憑被告王瑞當片面、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及無補強證據之自白,而認定被告郭文燦有與被告王若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一)2 之藍秀珠部分: 藍秀珠因車牌號碼WNT-953 號輕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路20號,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介紹後,購得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AB車乙情,業據證人藍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352號警卷第97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郭文燦有何關連。又警方於98年4 月4 日10時許,搜索莊文進所經營之「義益機車行」時雖扣得藍秀珠所交付修理,斯時懸掛車牌號碼WOU-210 號之舊機車車身,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305 至30 8頁),且莊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臺機車係郭文燦牽來伊機車行置放等語(見本院卷1 第282 頁背面),依此雖可認定被告郭文燦取得藍秀珠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後殘留之舊機車,然取得該舊機車之原因可能係他人將改造後之機車出賣甚或其他原因交與被告郭文燦,亦無從以此據以推認被告郭文燦曾參與該次犯行。且證人藍秀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被告郭文燦及提訊證人呂壽福後,證人藍秀珠當庭指認後明確證述:綽號「阿福」之人不是郭文燦,而是呂壽福,伊機車就是交由呂壽福「修理」等語(見本院卷2 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是為藍秀珠修理前開機車者為呂壽福而非被告郭文燦,至為灼然,應堪認定。又證人藍秀珠於警詢中復證稱:伊僅知道「阿福」騎伊之機車去修理,但伊不知道在那裡修理,他也沒有告訴伊修理機車之車身來源從何而來,只告訴伊修理他全包,所以引擎與車殼都換成新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8、99頁),可知前揭為藍秀珠修理機車而與之接觸者均為呂壽福,是依證人藍秀珠之證述情節,其既對於此部分「借屍還魂」手法修理機車者為何人均一無所知,自無從認定為其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者即為被告郭文燦。至公訴人另所舉之黃玲芳之指述,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失車- 唯讀按鍵基本資料列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蒐證照片6張 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藍秀珠曾透過呂壽福「修理」機車,然未足以認定被告郭文燦有與呂壽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六、公訴意旨(二)之陳男部分: 車牌號碼KDN-143 號重型機車係陳男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被告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買乙情,業據被告王瑞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KDN-143 號重型機車係伊向被告王瑞當所購買,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多年了,所以正確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050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7頁),並有車牌號碼KDN-143 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2 第54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王瑞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KDN-143 號重型機車係伊於93年9 月間某日向「輝隆機車行」負責人所購買,購買價格為2 萬元,後來伊以2 萬5,00 0元之價格販賣與陳男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9 、10頁,同上偵查卷第6 頁),且參諸被告王瑞當係自94年3 、4 月間始開始居間販售被告郭文燦所交付機車之事實,復據被告王瑞當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承如前(見本院卷1 第267 頁背面),雖被告王瑞當所陳向「輝隆機車行」負責人購買前揭機車之情,因該機車行負責人洪調陽當時業已死亡,業如上述,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未明確提及該機車係向被告郭文燦所購,自無從為該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完成之AB車係經被告郭文燦轉交與被告王瑞當販賣之認定。至公訴人另所舉之王垣智之指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失車- 唯讀按鍵基本資料列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蒐證照片5 張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王瑞當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燦有與被告王瑞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文燦有關前揭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文燦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是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郭文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 失竊車輛(即B車│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所犯法條及罪│備 註│ │號│即A車)車號、車 │ )車號、車身號 │車輛(即AB車)、改造及販賣情形 │名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 碼、引擎號碼失 │ │ │ │ │ │、車主 │ 竊時間失竊地點 │ │ │ │ │ │ │ 所有人 │ │ │ │ ├─┼────────┼────────┼────────────────┼──────┼─────┤ │1 │車牌號碼HGS-526 │車牌號碼CQ6-590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3 │刑法第349 條│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銀色重型│號山葉牌銀色重型│年10月16日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第1 項收受贓│表二編號1 │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楊雲(│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物罪 │ │ │ │詳、引擎號碼5DC-│報案人蔡億琳)、│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同法第216 條│ │ │ │025058號 │車身號碼LPRSE321│之成年人將B 車車身號碼偽造為A車 │、第210 條行│ │ │ │ │04A439253號、引 │之車身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郭│使偽造私文書│ │ │ │ │擎號碼4TE-438810│文燦於93年10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罪 │ │ │ │ │號、於93年10月16│姪子郭國勝騎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同法第339 條│ │ │ │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第1 項詐欺取│ │ │ │ │榮德路與榮佑路口│0元 ,應予更正)出售予不知情的唐│財罪 │ │ │ │ │失竊 │志明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後於│ │ │ │ │ │ │94年間某日,因唐志明另取得他部機│ │ │ │ │ │ │車騎駛,復將該機車以1 萬3,000 元│ │ │ │ │ │ │之價格賣回與郭文燦,郭文燦尚未覓│ │ │ │ │ │ │得下一買主,而尚未辦理過戶。 │ │ │ ├─┼────────┼────────┼────────────────┼──────┼─────┤ │2 │車牌號碼PAS-002 │車牌號碼L27-575 │黃鈺惠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其父│刑法第349 條│99年度偵字│ │ │號光陽牌藍色重型│號光陽牌淺藍色重│親黃地芳知悉郭文燦可以「借屍還魂│第1 項收受贓│第5515號、│ │ │機車、車身號碼不│型機車、車主林識│」手法頂拼套裝機車,遂由黃地芳於│物罪 │第6015號、│ │ │詳、引擎號碼CG12│代、車身號碼RFBS│94年12月1日前某日,將A 車交付與 │同法第216 條│第8424號併│ │ │5F150159號 │D25LB4B600427號 │郭文燦,郭文燦取得A 車後,即於94│、第210 條行│辦意旨書附│ │ │ │、引擎號碼SD25LB│年12月1 日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使偽造私文書│表一編號5 │ │ │ │-600421 號、於94│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罪 │部分 │ │ │ │年12月1 日下午4 │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 │ │ │ │ │市○○路183 號前│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 │ │ │ │ │失竊 │黃地芳交付機車後數日,在上揭相同│ │ │ │ │ │ │地點,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黃地芳│ │ │ │ │ │ │,黃地芳並給付約定之1 萬9,000 元│ │ │ │ │ │ │對價。 │ │ │ ├─┼────────┼────────┼────────────────┼──────┼─────┤ │3 │車牌號碼PUU-679 │車牌號碼H9Y-612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於94│刑法第349 條│99年度偵字│ │ │號光陽牌綠色重型│號光陽牌銀色重型│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後某時,自不│第1 項收受贓│第5515號、│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許萬得│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物罪 │第6015號、│ │ │詳、引擎號碼SA25│、車身號碼RFBSD2│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同法第216 條│第8424號併│ │ │DB-112272號 │5QD5B700532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車身號碼│、第210 條行│辦意旨書附│ │ │ │引擎號碼SD25QD-7│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A 車│使偽造私文書│表二編號3 │ │ │ │00559 號、於94年│車牌後,郭文燦於94年7 月1 日至94│罪 │部分 │ │ │ │7 月1 日下午3 時│年7 月5 日(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 │ │ │ │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歡樂│ │ │ │ │ │公勇路109 號前失│釣蝦場」,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出│ │ │ │ │ │竊 │售與陳鳳雀,陳鳳雀明知郭文燦所交│ │ │ │ │ │ │付之AB車,係來路不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1 萬6,000 元│ │ │ │ │ │ │交與郭文燦而買受。 │ │ │ ├─┼────────┼────────┼────────────────┼──────┼─────┤ │4 │車牌號碼PVB-091 │車牌號碼XL3-188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 車後,於93│刑法第349 條│99年度偵字│ │ │號光陽牌藍色重型│號光陽牌黑色重型│年11月19日11時許後某時,自不詳真│第1 項收受贓│第5515號、│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劉乙叡│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物罪 │第6015號、│ │ │詳、引擎號碼SA25│、車身號碼RFBSA2│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同法第216 條│第8424號併│ │ │DB-132689號 │5GD4B132016 號、│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第210 條行│辦意旨書附│ │ │ │引擎號碼SD25QD-1│為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使偽造私文 │表二編號4 │ │ │ │32206 號、於93年│後,郭文燦於93年11月19日至94年3 │書罪 │部分 │ │ │ │11月19日11時許在│月18日(按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 │ │ │ │ │屏東縣內埔鄉中林│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歡樂釣蝦│ │ │ │ │ │路20之1 號失竊 │場」,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鳳雀│ │ │ │ │ │ │,陳鳳雀明知郭文燦所交付之AB車,│ │ │ │ │ │ │係來路不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 │ │ │ │ │之犯意,將1 萬元交與郭文燦而買受│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PVV-113 │車牌號碼CP6-809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3 │刑法第349 條│99年度偵字│ │ │號光陽牌綠色重型│號光陽牌銀色重型│年10月14日後某時,自不詳真實姓名│第1 項收受贓│第5515號、│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李彩琴│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物罪 │第6015號、│ │ │詳、引擎號碼SA25│、車身號碼RFBSA2│收受B 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同法第216 條│第8424號併│ │ │AX-244801號 │5GD4B131878號、 │之成年人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第210 條行│辦意旨書附│ │ │ │引擎號碼SA25GD-1│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使偽造私文書│表二編號6 │ │ │ │31911 號、於93年│93 年10 月14日至93年11月2 日(按│罪 │部分 │ │ │ │10月14日在屏東縣│即登記過戶日)間某日,經由不知情│同法第339 條│ │ │ │ │里港鄉里○路95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吳坤明某同事│第1 項詐欺取│ │ │ │ │前失竊 │騎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街上,以3 萬元│財罪 │ │ │ │ │ │出售予不知情的吳坤明並交付上開AB│ │ │ │ │ │ │車而行使之。 │ │ │ └─┴────────┴────────┴────────────────┴──────┴─────┘ 附表二: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失竊車輛(即B 車│以B 車車體搭配A 車車籍資料所製造│所犯法條及罪│備 註 │ │號│即A 車)車號、車│)車號、車身號碼│之車輛(即AB車)、改造及販賣情形│名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失竊│ │ │ │ │ │、車主 │時間、失竊地點、│ │ │ │ │ │ │所有人 │ │ │ │ ├─┼────────┼────────┼────────────────┼──────┼─────┤ │1 │查獲時未懸掛車牌│CG2-963 號山葉牌│楊美娟於93年間某日,至王瑞當所經│刑法第349 條│即起訴書附│ │ │(原懸掛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車主陳│營之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72 之1│第2 項牙保贓│表一編號1 │ │ │PFX-822 號車牌、│得和、車身號碼LP│號「明興機車行」欲修理A 車,先由│物罪 │ │ │ │原車主楊美娟、無│RSE23104A414183 │王瑞當向楊美娟推銷可以「借屍還魂│同法第216 條│ │ │ │車身號碼、原引擎│號、引擎號碼4TE-│」手法處理,楊美娟乃將A 車交付與│、第210 條行│ │ │ │號碼4PH-370155)│414180號、係於93│王瑞當,由王瑞當轉交A 車車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年7 月2 日3 時許│車執照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罪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大│,該成年人取得A 車車牌及行車執照│ │ │ │ │ │順三路110 號前失│後,即委由另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 │ │ │ │竊 │人於不詳時、地,將以不詳管道取得│ │ │ │ │ │ │之B 車車身號碼磨滅,將B車車身號 │ │ │ │ │ │ │碼偽造為A車之車身號碼,並改懸掛A│ │ │ │ │ │ │車車牌,再由王瑞當將偽造完成之機│ │ │ │ │ │ │車交還楊美娟,楊美娟並給付約定之│ │ │ │ │ │ │2萬元對價。 │ │ │ ├─┼────────┼────────┼────────────────┼──────┼─────┤ │2 │車牌號碼KDN-143 │車牌號碼K87-332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刑法第349 條│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第2 項故買贓│表一編號3 │ │ │、車主陳男、無車│、車主王良義(後│身號碼磨滅,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改│物罪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改名為王垣智)、│裝之贓車,竟仍以2 萬元之價格購買│同法第339 條│ │ │ │4CW-423663號 │無車身號碼、引擎│後,再於93年年8 月27日前某日,在│第1 項詐欺取│ │ │ │ │號碼5NW-302325、│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以2 萬│財罪 │ │ │ │ │係於93年7 月30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男│ │ │ │ │ │下午2 時許在屏東│。 │ │ │ │ │ │縣潮州鎮○○路上│ │ │ │ │ │ │金石堂書局前失竊│ │ │ │ ├─┼────────┼────────┼────────────────┼──────┼─────┤ │3 │車牌號碼PUL-727 │車號KN9-275 號山│王瑞當明知「輝隆機車行」負責人洪│刑法第349 條│100 年度偵│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葉牌重型機車、車│調陽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第2 項故買贓│字第1452號│ │ │、車主柯燕秋、無│主李政道、無車身│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物罪 │併辦部分 │ │ │車身號碼、引擎號│號碼、引擎號碼:│A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同法第216 條│ │ │ │碼4JK-321891號 │5NW-107050號、於│拼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2年間某日,│、第210 條行│ │ │ │ │92年01月24日許在│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使偽造私文書│ │ │ │ │屏東縣潮州鎮長春│92年1 月27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罪 │ │ │ │ │路「冠綸DVD 」店│「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格出│同法第339 條│ │ │ │ │前失竊 │售予不知情的柯燕秋。 │第1 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4 │車牌號碼ONR-295 │車牌號碼YDW-092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上 │100 年度偵│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 │字第1647號│ │ │、車主黃楊金玉無│車主潘民青、無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 │併辦部分 │ │ │車身號碼、引擎號│身號碼、引擎號碼│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 │ │ │ │碼:4CW-034870號│:SA25GD112101號│改裝裝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以│ │ │ │ │ │、於93年07月27日│約2 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 │ │ │ │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89年12月4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 │ │ │ │鳳林四路失竊 │「明興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格出│ │ │ │ │ │ │售予不知情的黃楊金玉。 │ │ │ ├─┼────────┼────────┼────────────────┼──────┼─────┤ │5 │車牌號碼JCF-010 │車牌號碼YCL-885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上 │100 年度偵│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 │字第2009號│ │ │、車主陳信宏、無│、車主潘邑維、無│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 │併辦部分 │ │ │車身號碼、引擎號│車身號碼、引擎號│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 │ │ │ │碼4JK-703447號 │碼:5NV-401839號│改裝裝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以│ │ │ │ │ │、於93年08月08日│約2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 │ │ │ │ │許在高雄市○○路│93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 │ │ │ │失竊 │「明興機車行」,以3 萬3,000 元之│ │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信宏。 │ │ │ ├─┼────────┼────────┼────────────────┼──────┼─────┤ │6 │車牌號碼PVC-628 │車牌號碼L25-011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上 │100 年度偵│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 │字第1900號│ │ │、車主楊淑婷、無│、車主林鴻仁、無│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 │併辦部分 │ │ │車身號碼、引擎號│車身號碼、引擎號│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 │ │ │ │碼4CW-210663號 │碼:5NV-404027號│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5 、6 月間│ │ │ │ │ │、於94年04月17日│某日,以約3 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再│ │ │ │ │ │在屏東市○○路失│於93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 │ │ │ │ │竊 │之「明興機車行」,以4 萬元之價格│ │ │ │ │ │ │出售予不知情的楊淑婷。 │ │ │ ├─┼────────┼────────┼────────────────┼──────┼─────┤ │7 │車牌號碼HFL-309 │車牌號碼CM9-919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上 │100 年度偵│ │ │號山葉牌輕型機車│號、車主:莫炳泉│人所持有販賣之機車,係以將B 車車│ │字第2423號│ │ │、車主陳木榮、無│無車身號碼、引擎│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A │ │併辦部分 │ │ │車身號碼:引擎號│號碼:4TE-414057│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拼│ │ │ │ │碼:4JK-708986號│號、係於93年09月│改裝之贓車,竟仍於93年6 、7 月間│ │ │ │ │ │11 日時許在高雄 │某日,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再於│ │ │ │ │ │縣鳳山市○○街失│93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 │ │ │ │ │竊 │「明興機車行」,以3 萬3,000 元之│ │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木榮。 │ │ │ ├─┼────────┼────────┼────────────────┼──────┼─────┤ │8 │車牌號碼:HGR-39│車牌號碼L92-153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刑法第349 條│99年度偵字│ │ │9 號山葉牌重型機│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人所委託販賣之機車,係該不詳真實│第2 項牙保贓│第5515號、│ │ │車、車主王順福、│、車主吳月貞、無│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途徑取得A │物罪 │第6015號、│ │ │無車身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引擎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不詳│同法第216 條│第8424號併│ │ │號碼4TF-048038號│碼:4TE421001 號│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第210 條行│辦意旨書附│ │ │ │於94年01月25 日 │、地點,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B 車│使偽造私文書│表二編號5 │ │ │ │晚間7 時37分許在│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罪 │部分 │ │ │ │高雄市大寮區後庄│A車 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同法第339 條│ │ │ │ │火車站前失竊 │拼改裝之贓車,仍於94年4 、5 月間│第1 項詐欺取│ │ │ │ │ │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財罪 │ │ │ │ │ │,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牙保與不│ │ │ │ │ │ │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 │ │ │ │ │ │王順福,並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 │ │ │ │ │ │致王順福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王瑞│ │ │ │ │ │ │當除收取2, 000元之佣金,將所餘車│ │ │ │ │ │ │款全數交付與首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之成年人。 │ │ │ ├─┼────────┼────────┼────────────────┼──────┼─────┤ │9 │車牌號碼KYF-212 │車牌號碼BT7-101 │王瑞當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同上 │99年度偵字│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號重型機車、車主│人所委託販賣之機車,係該不詳真實│ │第5515號、│ │ │、車主陳葉榮芷、│謝攸宜、無車身號│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途徑取得A │ │第6015號、│ │ │無車身號碼、引擎│碼、引擎號碼5NW-│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委由另名不詳│ │第8424號併│ │ │號碼4CW-425898號│415820號、於93年│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 │辦意旨書附│ │ │ │03月05日21時許在│、地點,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B 車│ │表二編號7 │ │ │ │高雄縣鳳山市文福│車身號碼磨滅,偽造B 車引擎號碼為│ │部分 │ │ │ │里建國路299 號前│A車 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頂│ │ │ │ │ │ │拼改裝之贓車,仍於93年3 月19日前│ │ │ │ │ │ │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 │ │ │ │ │ │,以3 萬2,00 0元之價格,牙保與不│ │ │ │ │ │ │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為合法中古車之│ │ │ │ │ │ │陳葉榮芷,並交付上開機車而行使之│ │ │ │ │ │ │,致陳葉榮芷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 │ │ │ │ │ │王瑞當除收取2,000 元之佣金,將所│ │ │ │ │ │ │餘車款全數交付與首揭不詳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之成年人。 │ │ │ └─┴────────┴────────┴────────────────┴──────┴─────┘ 附表三: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 失竊車輛(即B │以B 車車體搭配A 車車籍資料所製造│所犯法條及罪│備 註│ │號│即A車)車號、車 │ 車)車號、車身 │之車輛(即AB車)、改造及販賣情形│名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 號碼、引擎號碼 │ │ │ │ │ │、車主 │ 失竊時間 │ │ │ │ │ │ │ 失竊地點 │ │ │ │ │ │ │ 所有人 │ │ │ │ ├─┼────────┼────────┼────────────────┼──────┼─────┤ │1 │車牌號碼PFX-822 │963-CMB 號山葉牌│楊美娟於97年7 月間某日,至王瑞當│郭文燦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重型機車│重型機車、車主李│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欲修理A 車│刑法第349 條│表一編號2 │ │ │、車主楊美娟、車│品嫻、無車身號碼│,先由王瑞當向楊美娟推銷可找人以│第1 項收受贓│ │ │ │身號碼不詳、引擎│引擎號碼E368E-20│「借屍還魂」手法處理,楊美娟乃將│物罪 │ │ │ │號碼4PH-370155號│8145、係於97年8 │A車交付與王瑞當,由王瑞當轉交A車│同法第216 條│ │ │ │ │月18日10時30分許│車牌及行車執照與郭文燦,郭文燦取│、第210 條、│ │ │ │ │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得A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於97年8│行使偽造私文│ │ │ │ │平路144 號前失竊│月18日10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雄│書罪 │ │ │ │ │ │、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王瑞當 │ │ │ │ │ │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刑法第349 條│ │ │ │ │ │之成年人將B 車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第2 項牙保贓│ │ │ │ │ │之車身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物罪 │ │ │ │ │ │楊美娟交付機車後數日,再由王瑞當│同法第216 條│ │ │ │ │ │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楊美娟,楊美│、第210 條行│ │ │ │ │ │娟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對價。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 │ │ ├─┼────────┼────────┼────────────────┼──────┼─────┤ │2 │車牌號碼L33-128 │車牌號碼033-CDS │郭高旭於97年4月間某日,至莊文進 │郭文燦 │即起訴書附│ │ │號三陽牌淺藍重型│號三陽牌藍黑重型│所經營之「義益機車行」欲修理A車 │刑法第349 條│表一編號4 │ │ │機車、車主郭力綾│機車、車主曾銘峰│,先由莊文進向郭高旭推銷可找人以│第1 項收受贓│ │ │ │(郭高旭胞妹)、│、車身號碼不詳、│「借屍還魂」手法處理,郭高旭乃將│物罪 │ │ │ │車身號碼RFGHN12T│引擎號碼KC728469│A車交付與莊文進,由莊文進再轉交A│同法第216 條│ │ │ │04S003020號、引 │號、於97年4月11 │車與郭文燦,郭文燦取得A車後,即 │、第210 條行│ │ │ │擎號碼KN249600號│日下午2時50分許 │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後某時│使偽造私文書│ │ │ │ │在屏東縣新園鄉仙│,自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罪 │ │ │ │ │隆路49巷16號「新│盜機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 │莊文進 │ │ │ │ │園超市」前失竊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 │刑法第349 條│ │ │ │ │ │偽造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第2 項牙保贓│ │ │ │ │ │牌後,於郭高旭交付機車後數日,再│物罪 │ │ │ │ │ │由莊文進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還郭高│同法第216 條│ │ │ │ │ │旭,郭高旭並給付約定之1萬8,000元│、第210 條行│ │ │ │ │ │對價。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 │ │ └─┴────────┴────────┴────────────────┴──────┴─────┘ 附表四: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 失竊車輛(即B │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所犯法條及罪│備 註│ │號│即A車)車號、車 │ 車)車號、車身 │車輛(即AB車)、改造情形 │名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 號碼、引擎號碼 │ │ │ │ │ │、車主 │ 失竊時間失竊地 │ │ │ │ │ │ │ 點所有人 │ │ │ │ ├─┼────────┼────────┼────────────────┼──────┼─────┤ │ 1│車牌號碼LCT-732 │車牌號碼P3T-652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5 │郭文燦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藍色重型│號光陽牌白藍色重│年12月9日11時許後某時,自盧一雄 │刑法第349 條│表二編號2 │ │ │機車、無車身號碼│型機車、車主吳晧│、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第1 項收受贓│ │ │ │引擎號碼SD25BB-1│瑋(起訴書誤載為│收受B車,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物罪 │ │ │ │16021號 │吳暐瑋)、車身號│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之引│同法第216 條│ │ │ │ │碼RFBSD25LH6B100│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95年1│、第210 條行│ │ │ │ │230 號、引擎號碼│2月9日至95年12月20日(按即登記過│使偽造私文書│ │ │ │ │SD25LH-100261 號│戶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造│罪 │ │ │ │ │、於95年12月9 日│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同法第339 條│ │ │ │ │11時許在高雄市鳥│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銷│第1 項詐欺取│ │ │ │ │松區○○路某處失│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5年12月20日│財罪 │ │ │ │ │竊 │,由王瑞當以3萬8,000元(起訴書誤│王瑞當 │ │ │ │ │ │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 │刑法第349 條│ │ │ │ │ │予不知情的陳水順並交付上開AB車而│第2 項牙保贓│ │ │ │ │ │行使之。 │物罪 │ │ │ │ │ │ │同法第216 條│ │ │ │ │ │ │、第210 條行│ │ │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2 │車牌號碼LEH-075 │車牌號碼P5X-183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6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黑色重型│號光陽牌黑色重型│年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後某時,自│ │表二編號3 │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李政昇│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 │ │ │ │詳、引擎號碼SD25│、車身號碼RFBSD2│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 │ │ │ │ │BB-137699號 │5UA6B131618號、 │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 │ │ │ │ │ │引擎號碼SD25UA-1│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31621號、於96年1│,於96年1月30日至97年7月23日(按│ │ │ │ │ │月30日下午1時40 │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 │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 │ │ │ │ │鎮里○路24號前失│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 │ │ │ │ │竊 │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 │ │ │ │ │ │7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8,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啟政並交付│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3 │車牌號碼BKZ-075 │車牌號碼7HX-005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6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銀色重型│號山葉牌銀色重型│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4 │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邱程光│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5FM-│、車身號碼不詳、│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218947號 │引擎號碼E383E-10│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3256號、於96年6 │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月29日下午5時許 │96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按即過│ │ │ │ │ │在屏東縣里內埔鄉│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學人路678號前失 │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竊 │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 │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6年8月 │ │ │ │ │ │ │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4,0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之價 │ │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廣昌(車主登記│ │ │ │ │ │ │為陳淑雲)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PVX-679 │車牌號碼3GK-977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6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銀色重型│號(起訴書誤載為│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5 │ │ │機車、車身號碼不│3GK-997號,應予 │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5DC-│更正)山葉牌黑銀│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038747號 │色重型機車、車主│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黃月金(報案人為│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黃月金之子宋明峴│96年7月4日至96年8月6日(按即過戶│ │ │ │ │ │)、車身號碼LPRS│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 │ │ │ │ │E26106A162198號 │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 │ │ │ │ │、引擎號碼E373E-│「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 │ │ │ │ │162950號、於96年│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7月間 │ │ │ │ │ │7月4日10 時30分 │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 │ │ │ │ │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予不知情的楊德乾並交付上開AB車而│ │ │ │ │ │泰安路9號前失竊 │行使之。 │ │ │ ├─┼────────┼────────┼────────────────┼──────┼─────┤ │5 │車牌號碼GW2-610 │車牌號碼173-BDT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6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光陽牌淺藍色重│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6 │ │ │CW2-610 號,應予│型機車、車主蔡森│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更正)光陽牌藍色│永、車身號碼RFBS│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重型機車、車身號│D25UB7B202051號 │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碼不詳、引擎號碼│、引擎號碼SD25UB│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SD25KA-106059號 │-202012號、於96 │96年8月30日至96年11月6日(按即過│ │ │ │ │ │年8月30日9時30分│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忠孝路222號前失 │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竊 │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6年11月│ │ │ │ │ │ │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元之價格出 │ │ │ │ │ │ │售予不知情的王淑芬並交付上開AB車│ │ │ │ │ │ │而行使之。 │ │ │ ├─┼────────┼────────┼────────────────┼──────┼─────┤ │6 │車牌號碼PJZ-878 │車牌號碼569-BAQ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6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銀色重型│號山葉牌白黑色重│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 │表二編號7 │ │ │機車、車身號碼不│型機車、車主陸孟│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 │ │ │詳、引擎號碼5FM-│含、車身號碼LPRS│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 │ │ │ │210477號 │E26107A172206號 │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 │ │ │ │、引擎號碼E373E-│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 │172151號、於96年│於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21日(按│ │ │ │ │ │11月20日11 時30 │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 │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 │ │ │ │ │鄉○○路49號前失│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 │ │ │ │ │竊 │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6年│ │ │ │ │ │ │11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3,000元│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宗豪並交付│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7 │車牌號碼065-DYR │車牌號碼267-CTK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黑色重型│號光陽牌黑色重型│年4月23日9時25分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8 │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蔡宛君│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SD15│、車身號碼不詳、│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AA-103376號 │引擎號碼SG20KA-3│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24391號、於97年4│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月23日9時25分許 │97年4月23日至97年4月29日(按即過│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瑞│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竹路124號前失竊 │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 │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 │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4月 │ │ │ │ │ │ │29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2萬元之價 │ │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來對並交付上開│ │ │ │ │ │ │AB 車而行使之。 │ │ │ ├─┼────────┼────────┼────────────────┼──────┼─────┤ │8 │車牌號碼LEE-080 │車牌號碼2JV-076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光陽牌白藍色重│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後某時,自盧 │ │表二編號9 │ │ │729-DZR 號,應予│型機車、車主邱致│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 │ │ │更正)光陽牌藍色│軒、車身號碼不詳│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 │ │ │ │重型機車、車身號│、引擎號碼SD25VC│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 │ │ │碼不詳、引擎號碼│-102027號、於97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SD25BB-128692( │年6月13日11時28 │於97年6月13日至97年6月23日(按即│ │ │ │ │起訴書誤載為KC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 │ │ │3388,應予更正)│市○○路12號前失│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 │ │ │ │ │竊 │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 │ │ │ │ │ │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6 │ │ │ │ │ │ │月23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6,000│ │ │ │ │ │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添正(起│ │ │ │ │ │ │訴書誤載為陳永樹,應予更正)並交│ │ │ │ │ │ │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9 │車牌號碼PJA-071 │車牌號碼698-CEW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三陽牌藍色重型│號三陽牌白黑色重│年7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後某時,自 │ │表二編號10│ │ │機車、車身號碼不│型機車、車主黃永│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 │ │ │ │詳、引擎號碼RU00│輝、車身號碼不詳│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 │ │ │ │ │7044號 │、引擎號碼KC7306│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 │ │ │ │ │ │07號、於97年7月4│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日下午4時10分許 │,於97年7月4日至97年7月11日(按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 │國路239號前失竊 │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 │ │ │ │ │ │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 │ │ │ │ │ │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 │ │ │ │ │ │6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2,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怡君並交付│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10│車牌號碼385-DZA │車牌號碼931-EAD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黑色重型│號光陽牌黑色重型│年7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後某時,自 │ │表二編號11│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洪智彥│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 │ │ │ │詳、引擎號碼SD25│、車身號碼不詳、│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 │ │ │ │ │BB-164622號 │引擎號碼SD25YA-1│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 │ │ │ │ │ │29597、於97年7月│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7日晚間6時29分許│,於97年7月7日至97年8月4日(按即│ │ │ │ │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 │ │ │ │丹路60號前失竊 │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 │ │ │ │ │ │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 │ │ │ │ │ │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8 │ │ │ │ │ │ │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2萬7,000元之│ │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鄭金良(車主登│ │ │ │ │ │ │記為鄭陳進金)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 │ │ │ │ │ │使之。 │ │ │ ├─┼────────┼────────┼────────────────┼──────┼─────┤ │11│車牌號碼351-DZA │車牌號碼680-DAC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銀色重型│號光陽牌灰色重型│年7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後某時,自│ │表二編號12│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林義雄│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 │ │ │ │詳、引擎號碼SD25│、車身號碼不詳、│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 │ │ │ │ │FA-112311號 │引擎號碼SR25AA-1│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 │ │ │ │ │ │01810號、於97 年│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7月24日下午2時15│,於97年7月24日至97年8月13日(按│ │ │ │ │ │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 │區○○○路367號 │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 │ │ │ │ │前失竊 │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 │ │ │ │ │ │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 │ │ │ │ │ │8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5,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曾潘金娣並交│ │ │ │ │ │ │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12│車牌號碼783-DZA │車牌號碼829-CEW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三陽牌黑色重型│號三陽牌紅色重型│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13│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林明彥│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FG28│(報案人為林明彥│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0697號 │配偶莊錦馨)、車│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身號碼不詳、引擎│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號碼KC734623號、│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按即過│ │ │ │ │ │於97年7月29日晚 │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間7時許在屏東縣 │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潮州鎮○○路2號 │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之7前失竊 │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8月 │ │ │ │ │ │ │間某日,由王瑞當以2萬5,000元之價│ │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林麗溱並交付上開│ │ │ │ │ │ │AB車而行使之。 │ │ │ ├─┼────────┼────────┼────────────────┼──────┼─────┤ │13│車牌號碼GQ5-606 │車牌號碼322-CUE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三陽牌黑色重型│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後某時,自│ │表二編號14│ │ │CQ5-606號,應予 │機車、車主潘惠萍│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 │ │ │ │更正)三陽牌銀藍│、車身號碼不詳、│車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 │ │ │ │ │色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KC748666│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 │ │ │ │ │號碼不詳、引擎號│、於97年8月16 日│為A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碼KP908025號 │下午3時25分許在 │,於97年8月16日至97年9月2日(按 │ │ │ │ │ │屏東縣內埔鄉平昌│即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 │ │ │ │ │路上「內埔農會超│駛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 │ │ │ │ │市」前失竊 │之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 │ │ │ │ │ │當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 │ │ │ │ │ │9月2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4,000│ │ │ │ │ │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楊德良並交│ │ │ │ │ │ │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14│車牌號碼729-DZR │車牌號碼886-CZT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起訴書誤載為│號三陽牌灰色重型│年12月1日11時許後某時,自盧一雄 │ │表二編號16│ │ │LEE-080 號,應予│機車、車主楊秋珍│、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 │ │ │ │更正)三陽牌灰色│、車身號碼不詳、│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 │ │ │重型機車、車身號│引擎號碼FD085627│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之│ │ │ │ │碼不詳、引擎號碼│、於97年12月1日 │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97 │ │ │ │ │KC203388號(起訴│11時許在高雄市鳥│年12月1日至98年2月5日(按即過戶 │ │ │ │ │書誤載為SD25BB-1│松區○○路「勞工│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偽│ │ │ │ │28692號,應予更 │公園停車場」旁失│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揭│ │ │ │ │正) │竊 │「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為│ │ │ │ │ │ │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2月5日│ │ │ │ │ │ │前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2,000元之價│ │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陳永樹(車主登記│ │ │ │ │ │ │為黃月秀)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 │。 │ │ │ ├─┼────────┼────────┼────────────────┼──────┼─────┤ │15│車牌號碼596-DZR │車牌號碼989-CTR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銀色重型│號光陽牌黑色重型│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 │表二編號17│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馮詠豪│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SD25│(報案人為馮詠豪│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FA-112920號 │胞弟馮倚誠)、車│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身號碼不詳、引擎│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號碼SE25AA-13021│97年12月2日至98年1月14日(按即過│ │ │ │ │ │3號、於97年12 月│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2日9時40分許在屏│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東縣屏東市○○路│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58巷22號「屏東空│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1月 │ │ │ │ │ │軍醫院」前失竊 │14日前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2,000元│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丁財並交付│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16│車牌號碼977-EEJ │車牌號碼536-CDT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銀色重型│號山葉牌白色重型│年12月11日9時40分許後某時,自盧 │ │表二編號18│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杜涂愛│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 │ │ │詳、引擎號碼5FM-│美(報案人為杜涂│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 │ │ │ │213315號 │愛美媳婦柯美香)│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 │ │ │ │、車身號碼不詳、│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 │引擎號碼E373E-20│於97年12月11日至98年1月6日(按即│ │ │ │ │ │9879號、於97年12│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 │ │ │ │月11日9時40 分許│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 │ │ │ │ │豐路180巷35 號前│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1 │ │ │ │ │ │失竊 │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元之價格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的洪水木(車主登記為│ │ │ │ │ │ │洪秋蓉)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17│車牌號碼091-DZT │車牌號碼222-DYV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藍色重型│號光陽牌白色重型│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後某時,自盧 │ │表二編號19│ │ │機車、車身號碼不│機車、車主林清順│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 │ │ │詳、引擎號碼SD25│、車身號碼不詳、│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 │ │ │ │BB-141706號 │引擎號碼SJ25EC-1│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 │ │ │ │02259號、於97年 │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 │12 月23日下午1時│於97年12月23日至98年2月2日(按即│ │ │ │ │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 │ │ │ │民生東路12之2號 │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 │ │ │ │ │前失竊 │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 │ │ │ │ │ │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2 │ │ │ │ │ │ │月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元之價格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的陳秋月並交付上開AB│ │ │ │ │ │ │車而行使之。 │ │ │ ├─┼────────┼────────┼────────────────┼──────┼─────┤ │18│車牌號碼387-DZT │車牌號碼201-EAC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8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山葉牌白色重型│號山葉牌白銀色重│年2月9日7時40分許後某時,自盧一 │ │表二編號20│ │ │機車、車身號碼不│型機車、車主陳炳│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 │ │ │詳、引擎號碼5DC-│陽、車身號碼不詳│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 │607731號 │、引擎號碼E395E-│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車│ │ │ │ │ │208441號、係於98│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於 │ │ │ │ │ │年2月9日晚間7時 │98年2月9日至98年2月19日(按即過 │ │ │ │ │ │40分許在高雄市大│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該│ │ │ │ │ │樹區○○路火車站│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前│ │ │ │ │ │旁失竊 │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代│ │ │ │ │ │ │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2月1│ │ │ │ │ │ │9日間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5,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來對(車主│ │ │ │ │ │ │登記為葉觀宇)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 │ │ │ │ │ │使之。 │ │ │ ├─┼────────┼────────┼────────────────┼──────┼─────┤ │19│車牌號碼091-DZW │車牌號碼813-BDT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8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號、三陽牌白色重│號三陽牌白色重型│年2月17日11時50分許後某時,自盧 │ │表二編號21│ │ │型機車、車身號碼│機車、車主塗俊閔│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 │ │ │ │不詳、引擎號碼KN│、車身號碼不詳、│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 │ │ │ │106121號 │引擎號碼DN021285│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 │ │ │ │ 、係於98年2月17│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 │ │ │ │ │日11時50分許在屏│於98年2月17日至98年3月31日(按即│ │ │ │ │ │東縣潮州鎮○○路│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 │ │ │ │ │(起訴書誤載為潮│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王瑞當所經營之│ │ │ │ │ │昇路,應予更正)│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王瑞當│ │ │ │ │ │茂隆骨科醫院旁失│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8年3 │ │ │ │ │ │竊 │月31日某日,由王瑞當以3萬5,000元│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葉正偉並交付│ │ │ │ │ │ │上開AB車而行使之。 │ │ │ ├─┼────────┼────────┼────────────────┼──────┼─────┤ │20│車牌號碼330-DZL │車牌號碼5GL-162 │郭文燦以不詳途徑取得A車後,於97 │郭文燦 │即起訴書附│ │ │號、光陽牌黑色重│號光陽牌白色重型│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後某時,自盧 │刑法第349 條│表二編號15│ │ │型機車、車身號碼│機車、車主羅忠福│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第1 項收受贓│ │ │ │不詳、引擎號碼SD│(報案人為羅忠福│集團收受B車,並委由不詳真實姓名 │物罪 │ │ │ │25FC-101455號 │之子羅志恩)、車│年籍之成年人將B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同法第216 條│ │ │ │ │身號碼不詳、引擎│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A車車牌後, │、第210 條行│ │ │ │ │號碼SE25AA-10620│於97年11月4日至97年11月7日(按即│使偽造私文書│ │ │ │ │7號、於97年11月4│過戶登記日)間某日,由郭文燦騎駛│罪 │ │ │ │ │日11時30分許在屏│該偽造完成之AB車至莊文進所經營之│同法第339 條│ │ │ │ │東縣屏東市民生東│前揭「明興機車行」內,委託莊文進│第1 項詐欺取│ │ │ │ │路12-2號「國仁醫│代為銷售、牙保該機車,嗣於97年11│財罪 │ │ │ │ │院」對面停車場內│月7 日間某日,由莊文進以3 萬元之│莊文進 │ │ │ │ │失竊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林靜宜並交付上│刑法第349 條│ │ │ │ │ │開AB車而行使之。 │第2 項牙保贓│ │ │ │ │ │ │物罪 │ │ │ │ │ │ │同法第216 條│ │ │ │ │ │ │、第210 條第│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 │ │ │ │ │ │第1 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附表五: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 失竊車輛(即B車│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所犯法條及罪│備 註│ │號│即A車)車號、車 │ )車號、車身號 │車輛(即AB車)、改造及販賣情形 │名 │ │ │ │身號碼、引擎號碼│ 碼、引擎號碼失 │ │ │ │ │ │、車主 │ 竊時間失竊地點 │ │ │ │ │ │ │ 所有人 │ │ │ │ ├─┼────────┼────────┼────────────────┼──────┼─────┤ │1 │車牌號碼PGV-062 │車牌號碼J3L-310 │蕭榮正因其車牌號碼PGV-062號重型 │刑法第349 條│即起訴書事│ │ │號山葉牌藍色重型│號山葉牌銀黑色重│機車老舊不堪使用,乃於96年2月間 │第1 項收受贓│實欄二 │ │ │機車、車身號碼不│型機車、車主張芳│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或隔│物罪 │ │ │ │詳、引擎號碼4HP-│瑜、車身號碼LPRS│年元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李│同法第216 條│ │ │ │392625號 │E26106A157360號 │清山告以郭文燦可代為修理機車,遂│、第210 條、│ │ │ │ │、引擎號碼E373E-│將車牌號碼PGV-062號重型機車騎往 │第220 條第1 │ │ │ │ │157516號、於95年│屏東縣萬丹鄉○○路某統一超商前交│項行使偽造私│ │ │ │ │12月11日12時許、│與李清山,再由李清山轉交與郭文燦│文書罪 │ │ │ │ │高雄市旗山區華興│,詎郭文燦不思以修理方式修復該機│ │ │ │ │ │街26號前失竊 │車,竟於96年2 月至96年4 月24日間│ │ │ │ │ │ │某日,自盧一雄、陳嫚庭等人所組成│ │ │ │ │ │ │之竊盜機車集團收受B 車,並委由不│ │ │ │ │ │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B 車車身│ │ │ │ │ │ │、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引擎│ │ │ │ │ │ │號碼,並懸掛A 車車牌後,於蕭榮正│ │ │ │ │ │ │交付機車14日後,郭文燦與李清山共│ │ │ │ │ │ │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部│ │ │ │ │ │ │39 之29 號「歡樂釣蝦場」附近,由│ │ │ │ │ │ │李清山將該偽造完成之贓車交與蕭榮│ │ │ │ │ │ │正,蕭榮正明知李清山所交付之機車│ │ │ │ │ │ │外觀、車體、樣式均與其原交付機車│ │ │ │ │ │ │不符,鑰匙亦不相同,顯係來路不之│ │ │ │ │ │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 │ │ │ │ │ │1 萬5,000 元交與李清山,復由李清│ │ │ │ │ │ │山當場轉交與郭文燦。 │ │ │ └─┴────────┴────────┴────────────────┴──────┴─────┘ 附表六: ┌─┬─────────┬──────────┬─────┬─────────┐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即│失竊車輛(即B 車) │出售機車者│備 註 │ │號│A 車)車號、車身號│車號、所有人、車身號│出售地點 │ │ │ │碼、引擎號碼、車主│碼、引擎號碼、失竊時│買受金額 │ │ │ │ │間、失竊地點 │ │ │ ├─┼─────────┼──────────┼─────┼─────────┤ │1 │車號: │車號:P3E-810號 │郭文燦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 │PLC-351 │車主:陳祥龍 │屏東縣萬丹│、第6015號、第8424│ │ │車主: │車身號碼:無 │鄉○○○路│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 │陳鳳雀 │引擎號碼:KC683511號│釣蝦場 │編號4 部分 │ │ │車身號碼:無 │失竊情形:於95年09月│1萬6,000元│ │ │ │引擎號碼:FG39914 │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 │ │ │ │號 │園鄉○○○路衣元素服│ │ │ │ │ │飾店前失竊 │ │ │ │ │ │ │ │ │ ├─┼─────────┼──────────┼─────┼─────────┤ │2 │車號:HGR-399 │車號:L92-153號 │王瑞當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 │車主:王順福 │車主:吳月貞 │明興機車行│、第6015號、第8424│ │ │車身號碼:無 │車身號碼:無 │內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 │引擎號碼:4TF-0480│引擎號碼:4TE421001 │3萬3,300元│編號5 部分 │ │ │38號 │號 │ │ │ │ │ │失竊情形:於94年01月│ │ │ │ │ │25日19時37分在高雄縣│ │ │ │ │ │大寮鄉後庄火車站前失│ │ │ │ │ │竊 │ │ │ ├─┼─────────┼──────────┼─────┼─────────┤ │3 │車號:KYF-212號 │車號:BT7-101號 │王瑞當 │99年度偵字第5515號│ │ │車主:陳葉榮芷 │車主:謝攸宜 │明興機車行│、第6015號、第8424│ │ │車身號碼:無 │車身號碼:無 │內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 │引擎號碼:4CW-4258│引擎號碼:5NW-415820│3萬2,000元│編號7 部分 │ │ │98號 │號 │ │ │ │ │ │失竊情形:於93年03月│ │ │ │ │ │05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 │ │ │ │ │山市○○里○○路299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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