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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座、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座、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正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㈠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又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 號將㈢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㈠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將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 年10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1月19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正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6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6號2 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及蔡正良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酒精燈1 座、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1支等,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7 月1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及偵卷第33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酒精燈1 座、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12頁、警聲搜卷第35至38頁及偵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及偵卷第34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0月19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4243號函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頁),及前引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以經營早餐店為業及家中尚有母親與兄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及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乙情,有前引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0月19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4243號函暨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酒精燈1 座、玻璃球1 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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