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計劃、主持鴻億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包之「屏26線內埔路段拓寬工程」之道路施工、維護道路安全管理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因施作上開工程挖掘柏油路面,致該路段路面崎嶇、原柏油路面設置之手孔高度突出於施工路面,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拒馬、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適當之警示標誌與防護措施,即自民國97年7 月9 日起進行上開工程。嗣己○○於98年1 月10日18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即上開工程施工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突出施工路面之人孔蓋,致己○○受有顏面左眼眶及下顎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腰部挫傷及疑似鼻腔嗅覺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本件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手孔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屏東區營業處(以以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承包商鑫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鴻公司)所施作,相關工程安全維護理應由鑫鴻公司負責等語。三、按被告係鴻億公司負責人,負責上開路段之道路施工、維護道路安全管理相關事宜之事實,而被告僅在施工路段之前、後方設置施工標誌、交通圍籬及警示燈,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現場無照明設備;98年1 月10日道路已回填級配,路面是石頭,雖人孔蓋突出,然已可供通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人孔蓋係因中華電信屏東營業處承包商鑫鴻公司新埋設而突出於施工路面,防護措施應由承攬道路電信工程之承包商負責,我施工的是水溝,告訴人係因人孔蓋而跌倒受傷,並非我所承攬之道路拓寬工程項目等語,惟查㈠上開路段之道路電信工程係自97年11月21日起施作,旋於同年月28日完工驗收,再由被告繼續施工至98年3 月23日,且被告之施工範圍並非僅限於水溝,足認人孔蓋突出於施工路面,係因被告挖掘柏油路面所導致,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㈡證人即到場救護之屏東縣消防局龍泉消防分隊隊員戊○○於偵審中之證稱:現場除人孔蓋附近路旁有個倒下的三角錐外,未見任何燈光等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又告訴人當時左眼部位腫大,意識不太清楚,嗣告訴人之夫到場,始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於偵審中之證述:施工現場無照明設備,亦無拒馬等防護措施或燈光等警告標誌之事實。㈣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甲○○及鑫鴻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屏26線內埔路段拓寬工程預埋電信橫向管線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止,當時被告的工程仍在進行中,電信工程是插進去做的,完工後即退出,由被告接手,繼續道路拓寬工程之事實;再預埋電信橫向管線工程於埋設人孔蓋後,已將路面整理與手孔齊平,後因被告施作工程須挖掘路面整地,方造成人孔蓋高突於路面。㈤。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技士黃欽全、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屏26線內埔路段拓寬工程施工期間為97年7 月9 日至98年3 月23日止」,施工現場之施工及安全管理事宜,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道路拓寬工程於98年1 月10日18時仍在進行中,惟當時預埋電信橫向管線工程已退出,人孔蓋已埋設在現場。至證人庚○○雖稱: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中,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警告燈光等防護措施等語,並提出照片18張為證,然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至現場,業據其自承在卷,而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於 本件案發時地設有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左眼眶及下顎挫傷、左膝挫傷、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腰部挫傷及疑似鼻腔嗅覺障礙等傷害之事實。㈦現場照片4 張可證被告因施作上開工程剷挖柏油路面,致原柏油路面設置之方形人孔蓋高度突出於施工路面,竟疏未設置拒馬、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適當之警示標誌與防護措施,是被告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管理,顯有疏失。㈧又有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契約書暨工程請款、派驗單影本各1 份可證鴻億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有相關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之設置規劃、修復或補充規劃,被告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施工現場負責人,對此業務上之事項自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㈨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中,依本人監工經驗來看,其安全措施是不足的,因要維護安全,施作完下班之後要有警告標誌,而施工當中要放置交通錐;手孔應該是中華電信公司的承攬廠商所施作,因如果是我們鴻億公司所施作,會像照片左側整個路面是平順的,這樣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AC鋪設,故該照片之人孔蓋之處,是整個管線的位置,那位置是中華電信公司施作的部分等語。然被告為負責人之鴻億公司既負責上述「屏26線內埔段拓寬工程」全線道路之施工,其於道路全部完工前,除有封鎖路面禁止車輛、行人進入之情形外,自有負責全線道路行駛安全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或無過失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