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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徐美麗楊宗翰許瑜容

  • 當事人
    賴俊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後,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俊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肇致後述交通事故時,乃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富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俊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66-GL號營業用聯結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於駛至里港大橋南端時,適有黎氏金釵騎乘車牌號碼PFZ-63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志明行駛於賴俊坊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右前方,而賴俊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賴俊坊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前側車身擦撞黎氏金釵所騎乘之機車,黎氏金釵、蔡志明因而人車倒地,賴俊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後輪胎復輾壓過黎氏金釵、蔡志明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黎氏金釵、蔡志明因之當場死亡。賴俊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被害人黎氏金釵之夫、蔡志明之父蔡邦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賴俊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賴俊坊於上揭時、地,因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疏失,致與被害人黎氏金釵發生車禍,並導致黎氏金釵、蔡志明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邦彥、證人即被害人黎氏金釵之母高氏下(即CAO THI DUOI)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分別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7至4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65122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依次見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25至42頁、第43頁、第44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06 頁、第109 頁、第110 頁,偵卷第9 至10頁)。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所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黎氏金釵、蔡志明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俊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時,乃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相驗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是其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黎氏金釵、蔡志明2 人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以其業務性質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過失肇致黎氏金釵、蔡志明2 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對其等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家屬已為部分賠償,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3 年之宣告,有所不當,惟原判決就之業已詳為說明:因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其僅係因一時過失始觸犯刑章,且其犯後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然已為部分賠償,而被害人家屬蔡邦彥亦表示願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原審99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之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與其所屬之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曾數次與被害人黎氏金釵、蔡志明之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且曾允諾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之賠償金額,惟終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經被害人家屬蔡邦彥、黎成剛(即黎氏金釵之父)、高氏下等人向被告及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結果,命被告及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蔡邦彥362 萬2,241 元、給付黎成剛149 萬7,272 元、給付高氏下153 萬4,331 元,共計665 萬3,844 元,該案件並於100 年2 月17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4頁),而此判決金額核與前揭被告及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允諾賠償之金額,相去並不遠,足見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況據被告陳稱,前開判決賠償金額,業經富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完畢,檢察官復未就上訴書所主張之被告未依約給付允諾賠償之自付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之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宣告緩刑3 年之宣告(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2 年」),尚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名稱修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業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99年10月26日以院臺廳刑二字第0990024668號、院臺法字第09900564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該辦法第5 條原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現則修正(條次變更為第4 條)為:「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是以本案雖未經本院以交通法庭專庭審理,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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