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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進力汽車貨運行(王銘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進力汽車貨運行(王銘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進力汽車貨運行之司機黃富保於民國99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11-J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載運瀝青刨除物,行經屏東縣台26線39.2 公里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員警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該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司機所載是瀝青刨除物,並非砂石,營業大貨車裝載即可,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進力汽車貨運行之司機黃富保於前開時間,駕駛511-JG號營業大貨車,裝載瀝青刨除物,行經上址為警攔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巡佐甲○○到庭證稱屬實。經查,載運瀝青混泥土並不需使用砂石專用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是瀝青刨除物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交通部99年10月1 日函文1 紙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之司機所載運者確係瀝青刨除物,業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則依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應無上開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是異議人以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刨除物並無違法可言,原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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