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進力汽車貨運行即王銘秋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進力汽車貨運行即王銘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進力汽車貨運行即王銘秋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O-222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1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台26線39.5公里處,因載運砂石瀝青混擬土未使用砂石專用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當場興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瀝青混擬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另按「瀝青混凝土係由瀝青、骨材及填充料拌合而成,製成之瀝青混凝土已與骨材及填充物迥異,且非土石採取法第4條 第1 款所定範疇,爰載運瀝青混凝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交通部於97年11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70055520號函釋甚明。四、經查,異議人進力汽車貨運行即王銘秋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O-222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9年1 月19日11時45分許,由證人陳榮元所駕駛,並載運瀝青混擬土,行經屏東縣台26線39.5公里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駕駛陳榮元及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是則,該車既係載運瀝青混擬土,則依上開函釋,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而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於法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