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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0000.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3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半拖車,於民國99年1 月31日10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21線佛光山路段,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對於業者打造全新超尺寸半拖車應如何審驗及申請牌照、通行證之規範均未規定,僅續發已領有通行證之車輛,如此作法令伊無所適從,更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在無相關規範下,裁處伊沒入處分,實屬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又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量需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並依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於發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亦訂有明文。另有關申請以聯結車未登檢半拖車之半聯結車,申請行駛公路之臨時通行證,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作為繼續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基準;又91年1 月1 日後未實施重型拖車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車輛,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5 日高監營字第0990008482號函、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2頁)。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半拖車寬度為280 公分,有聯潤企業有限公司半拖車出廠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該車已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 項車輛規格規定第3 點車輛尺寸限制規定之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規定相悖(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述,該半拖車自無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證明,進而領取牌照。再者,異議人之半拖車亦係91年1 月1 日後未實施重型拖車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車輛,按諸前開函文,亦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從而,異議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異議人辯稱:全新打造之超尺寸車輛,現行並無相關規範下,裁處伊沒入處分,實屬不公云云。現行法令固對於全新打造之超尺寸半拖車如何領用牌照、如何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相關規範均付之闕如,然該等事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物如何遂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其專業另行訂立規範依據,司法權就此事項若過渡干涉或強勢介入,即與權力分立原理有違,異議人應尋其他管道督促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就該等車輛之管理積極進行立法工作,以維異議人自身權益,方為正辦。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現今社會進步,運送人所承運之貨物超長、超寬之情,所見多有,而為安全載運上開貨物,使用超長、超寬之車輛載運,實屬必要。觀諸前揭函文說明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交通部早於93年間責成公路總局針對該等車輛之管理機制於1 個月內研擬具體法規修正條文送交交通部憑辦,然迄今似未見相關條文建置,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行使限制實有重大影響。故權責機關除仍應儘速完成相關規範制訂外,在相關規範尚未制訂完備前,道路管理機關於特殊個案有載運超長、超寬貨物,而該載運車輛與前揭車輛尺度限制規定未符,而無法請領牌照或臨時通行證時,行政機關在恪遵依法行政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保障之間,容有再行斟酌或以特案處理或先以制訂過渡條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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