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邦
郭偉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邦、郭偉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邦與吳民雄之子吳奕憲間因職棒簽賭而生債務糾紛,為處理上揭債務糾紛,竟與郭偉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夜間9 時39分許,由郭偉業騎乘車牌號碼L2A-671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建邦同至吳民雄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38之59號住處,潘建邦要求吳民雄解決上開糾紛未果後,即以腳踹吳民雄上開住處鐵門數下後,向吳民雄恫稱:「如不還錢要放火燒你房子及開槍,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並往吳民雄上開住處內投擲圓形鞭炮1 粒後離去,致吳民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民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2 人均未於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民雄到庭行反對對詰問,自屬放棄對證人吳民雄行反對詰問之權利,縱本院未傳喚證人吳民雄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2 人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潘建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吳民雄上開住處,並有以腳踹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稱請告訴人之子吳奕憲出來談事情,當時係伊被告訴人罵後一時氣憤始踹門,並未向告訴人講上開言語,亦未投擲圓形鞭炮云云;質諸被告郭偉業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載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巷口,是潘建邦自行去找告訴人,伊只有在巷口等潘建邦,伊沒有看到潘建邦在作何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民雄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29日39分許,有2 名男子共乘1 部機車至伊上開住處,後座之男子有向伊稱伊之子吳奕憲簽賭職棒欠30幾萬元,要伊還錢,伊說伊沒有錢可以處理後,對方就用腳踹門,並恐嚇伊要放火燒伊家及開槍,然後就丟圓形鞭炮1 粒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時結稱:被告2 人即是向伊討債之人,伊記得對方騎乘之機車車牌才循線找到被告郭偉業、潘建邦,當時是郭偉業載潘建邦前來。被告潘建邦說伊兒子簽賭職棒欠賭金,來向伊討債,有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並有丟圓形的鞭炮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12頁),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照片8 張、圓型鞭炮碎片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9至26頁)。審之證人吳民雄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為明確,復亦無相歧之處,堪認上揭事實應為證人吳民雄所親歷,並非虛言。且查告訴人於被告2 人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該分駐所當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另查於該次警詢時,承辦員警亦明確告知告訴人誣告罪之旨(見警卷第14頁),亦有上開筆錄附卷足憑,衡之告訴人於被告2 人離去後即報警處理,與一般人遭受不法侵害後即報警求助之情相符,又告訴人已知悉誣告將受刑事處罰,衡情倘非被告2 人確有上揭犯行,告訴人何需立即報警求助,又何需報警而自陷誣告刑責風險,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非子虛。況告訴人與被告2 人前無宿怨,又無何糾紛,已據被告潘建邦、郭偉業自承無訛(分見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1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當知虛偽陳述有遭偽證罪追訴論罪,而仍同證述被告2 人上揭恐嚇情節,衡之證人吳民雄既與被告2 人均無仇恨自無須冒此風險虛捏證言,是告訴人上揭指證應屬真實,自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上揭犯行無訛。
(二)被告潘建邦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潘建邦於警詢供承:伊有到告訴人上開處住向告訴人稱其子吳奕憲在外欠錢,人家知道伊與吳奕憲交情不錯,叫伊告訴吳奕憲要出面處理等語;偵訊時自承:伊到告訴人上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子有向伊朋友借錢不還,伊要去找告訴人之子出來處理等語,雖就其與吳奕憲間債務生成原因供述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2 人係因吳奕憲簽賭職棒欠30幾萬元,要伊還錢之情節有異,然被告潘建邦確係為催討債務始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情,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被告2 人係向伊討債情節非告訴人所虛捏。況被告潘建邦亦自承有用腳踹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見本院卷第24、3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照片8 張可證(見警卷第19至22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潘建邦有用腳踹門之情節相符,益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非其虛構之詞,是被告潘建邦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郭偉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郭偉業於警詢時則自承:伊有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當時只有告訴人在家,伊沒有對告訴人講話,被告潘建邦有問告訴人其子是否在家,告訴人則回稱其子已經不住在此,亦不知其兒子人住何處,並要渠等不要再來此處找其子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郭偉業有聽聞被告潘建邦與告訴人之對話,堪認被告郭偉業應係在被告潘建邦與告訴人近處無訛。且本案查獲被告郭偉業之經過係因據告訴人提供當日被告2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2A-671 號後,由承辦員警調閱該車號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民雄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記對方之車牌後才找到被告郭偉業、潘建邦等語在卷,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郭許秀碧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是伊所有,平常都是伊之子即被告郭偉業在使用等語明確,並有車牌號碼L2A-671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既告訴人可明確記憶被告郭偉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堪認告訴人確曾見被告郭偉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另徵之告訴人係與被告潘建邦隔著鐵門及該鐵門旁之鐵捲門談話,業據被告潘建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有走出門外查看情形,則告訴人應係在其上開住處門前見被告郭偉業騎乘之上開機車,顯見被告郭偉業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無誤。雖被告郭偉業於偵查時自承:伊只有載被告潘建邦去而已,伊是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伊載被告潘建邦去告訴人上開住處只是載到告訴人上開住處外面之巷子口,是被告潘建邦進去巷子裡找告訴人,伊都沒有看到潘建邦在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則被告郭偉業前後就其有無聽聞被告潘建邦與告訴人間對話情節之供述已然不一,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之被告郭偉業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間,又係首次接受警方調查,較無瑕慮及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被告郭偉業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郭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在林邊鄉路邊之某鮮魚湯店偶遇被告潘建邦,因被告潘建邦無機車,伊始應被告潘建邦之請,搭載被告潘建邦云云,惟查被告郭偉業同時亦自承:伊自該鮮魚湯店騎到告訴人家約1 分鐘,鮮魚湯店離告訴人家約300 至400 公尺遠(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衡之被告2 人相遇之上開鮮魚湯店離告訴人家僅距300 、400 公尺,縱被告潘建邦自行徒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亦無何困難,何以被告潘建邦須特別委請被告郭偉業騎乘機車搭載,且衡以被告郭偉業亦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等情,已敘明如前,益證被告2 人就以上揭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事,業有犯意聯絡,始相約於上開鮮魚湯店後,再由被告郭偉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
(五)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誤將被告郭偉業誤認為被告潘建邦,然查嗣後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及告訴人到庭,並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辯明被告郭偉業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建邦之人、被告潘建邦為向伊恐嚇之人無訛(見偵卷第10、12頁),亦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顯係誤認,是告訴人縱於警詢時有上揭誤認之情,亦無足影響本院前揭心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詞,均不足採,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2 人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復有以腳踹門、投擲圓形鞭炮行為,自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威脅亦深,且於偵審中仍諸多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潘建邦為高中畢業、被告郭偉業為高職畢業(分見警卷第3 、7 頁),足見被告2 人均受有相當之教育而非無知之人,當知渠等行為於法不合,竟仍執意為之,應予相當之懲戒,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