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鹽埔鄉公所旁永福家電倉庫後方,持兇器鐵鉗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 批(重約6 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持至由不知情之黃妹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4號之金億商行,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240 元。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高朗國小對面,徒手竊取乙○○所有之C型鋼鐵405 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C型鋼鐵持至由不知情之陳明坤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4號之金億商行,以每公斤9.1 元之代價變賣,得款3,685 元。 三、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高朗國小對面,徒手竊取乙○○所有之C型鋼鐵15公斤,得手後,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丙○○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上開電纜線1 批、C型鋼鐵405 公斤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黃妹、陳明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鐵鉗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估價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 紙及照片9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為竊取電纜線犯行時攜帶之鐵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竊取電纜線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2 次竊取C型鋼鐵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尚無該當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甲○○、乙○○所有之電纜線、C型鋼鐵遭竊後均未報案,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遭巡邏員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另為竊取電纜線1 批、C型鋼鐵405 公斤犯行,並帶同警方起贓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竊取電纜線1 批、C型鋼鐵405 公斤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其所犯該2 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被告人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定被告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邱郁芸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